(2017)苏13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沙彩建与周成光、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光,沙彩建,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彩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毅上诉人周成光因与被上诉人沙彩建、原审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成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被上诉人沙彩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及原审被告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沙彩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期限约定不明错误。第一,王毅作为借款人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涉案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第二,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周成光亦认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沙彩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涉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虽然其具体表述为王毅答应一个月后还款,但沙彩建当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王毅和沙彩建的陈述,可以确定王毅的意思是一个月后房子基本可以卖掉,就可以将钱还给沙彩建,故需要借款一个月用于周转。第三,沙彩建长期专业从事高利贷放贷,其未与王毅约定还款期限与常理不符。综上,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一个月,因沙彩建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周成光主张过还款,故周成光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沙彩建辩称:首先,涉案借款期限不是一个月而是四个月,周成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沙彩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仅是陈述等过一个月其将房子卖掉后,便可以将钱还给沙彩建,并不能以此推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最后,沙彩建并未取得王毅出具的房票上载明房屋的所有权,故涉案该笔债务并未消灭。王毅述称:涉案借款的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房票已经上交给公安机关。沙彩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毅偿还沙彩建借款5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周成光对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成光系沙彩建的表姨夫,沙彩建与王毅系经周成光介绍相识。2014年10月9日,王毅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沙彩建借款500000元,当日,沙彩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毅交付了该笔借款,王毅则向沙彩建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周成光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次日,周成光将王毅开具的两张房票交付沙彩建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1日,沙彩建向王毅索要上述借款,王毅称暂时没有钱,并于当日向沙彩建出具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5月29日,沙彩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毅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周成光对其中的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支持沙彩建的诉讼请求。后周成光不服,提起上诉。因王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2016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29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沙彩建的起诉。一审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32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未认定本案借款为王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故沙彩建现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双方对2014年10月9日的500000元借款有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如何约定;2.借款当日,王毅有无给付沙彩建25000元作为500000元借款的利息;3.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上载明的7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4.周成光对本案500000元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毅与周成光均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周成光还提交沭阳县公安局对沙彩建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主张,沙彩建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称该询问笔录中关于还款期限的说法并不明确。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对本案5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具体理由如下:1.王毅向沙彩建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载明借款期限;2.沭阳县公安局对沙彩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王毅对我说他承建的阳光绿洲小区资金周转困难,需借50万元钱,等过一个月之后,他把房子卖了有钱周转就把50万元钱还给我”,结合上下文文义可以看出,“一个月”的时间是王毅对沙彩建所说,且该“一个月”并非明确指一个月即还款,而是一个月之后卖房还钱;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18号及(2015)宿中民终字第029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沙彩建和王毅并未提及借款双方存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约定,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4.实际上,借款后一个月,沙彩建并未向王毅索要借款,王毅也未还款。庭审中,王毅明确陈述周成光首次向其索要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若双方明确约定一个月还款,周成光也不可能在借款后三个多月才向王毅主张权利,从该事实也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毅称其在借款当日给付沙彩建25000元现金作为利息,但沙彩建不予认可,鉴于王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王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毅主张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75000元系利息,因沙彩建在回答沭阳县公安局询问时明确陈述:“我就让他再打张借条给我算他借款的利息,当时王毅打了一张7.5万元的借条给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75000元系利息。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沙彩建与周成光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周成光应对本案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鉴于上文已认定借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沙彩建与王毅一致确认沙彩建第一次向王毅索要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故周成光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沙彩建曾于2015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成光承担保证责任,即沙彩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周成光主张过权利,因而周成光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综上,王毅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沙彩建借款500000元,其与沙彩建之间即形成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成光辩称该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毅至今未能返还沙彩建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沙彩建现要求王毅返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因上述已查实其中的75000元系利息,故王毅仅需偿还实际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于该75000元,王毅称是按月利率5%计算而来,经核算,自王毅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王毅出具金额为75000元借条之日止,历时三个月零13天,沙彩建与王毅按三个月计算利息亦符合常理,故王毅陈述的计算方式较为可信,予以认定。因王毅自愿承诺给付沙彩建三个月利息,虽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但对其中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予支持,经核算,该部分利息应为30000元(500000元×24%÷12月×3月)。鉴于该部分利息是王毅与沙彩建在借款之后另行约定,并无证据证实周成光知晓该情况,且同意为此提供担保,故周成光对该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沙彩建还要求周成光、王毅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该利息实质系逾期利息,鉴于上述已认定75000元系利息,且已按年利率24%支持沙彩建该部分主张,故该7500元不得再继续计算利息,即逾期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计息时间应为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而非沙彩建主张的2015年5月27日。现沙彩建要求周成光对其中5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沙彩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王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彩建利息30000元;三、周成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沙彩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王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沙彩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沙彩建提供的证据为:沭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对周成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成光陈述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周成光质证称: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成光仅是介绍人,其即便在介绍的时候称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但具体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系由沙彩建和王毅直接商谈,周成光并未参与。因此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应以王毅和沙彩建商谈的一个月为准。王毅质证称: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和周成光联系说需要借款,大概用几个月时间。一段时间后,周成光说带我去和沙彩建谈下,当时我和沙彩建单独谈好了利息,并且沙彩建要求一个月后还款,然后我、沙彩建和周成光就签了借条。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但在该份笔录中,周成光仅称王毅向其陈述需要借款周转四个月时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毅是否与沙彩建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及约定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周成光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涉案借条内未载明借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的陈述亦不一致。其次,周成光在一审中提供询问笔录内,沙彩建并未明确陈述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是王毅表明其一个月后有能力向沙彩建归还涉案借款。最后,王毅称沙彩建因2014年年底需要进货故在商谈时便约定涉案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如其所述,周成光在2015年1月21日才向王毅主张还款,沙彩建在借款到期且急需资金的情况下未向王毅主张还款均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毅和沙彩建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时对涉案借款未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成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周成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奕如第8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