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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东方佳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双马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马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东方佳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金双马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马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096号原告:乌鲁木齐东方佳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站路1132号。法定代表人:金荣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双马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西侧经五路。法定代表人:马春燕,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马春燕,女,回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系新疆金双马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良友一巷8号。原告乌鲁木齐东方佳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双马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彩钢公司)、马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被告双马彩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给被告供应彩板、C型钢等钢结构材料。供货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万元。但出具欠条后,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马彩钢公司及马春燕共同辩称,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均系双马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燕的父亲马志坚经手的,欠条也是马志坚出具的,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虽说2017年5月马志坚去世前,具体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如何结算的,马春燕本人不知情,但对马志坚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作为公司来说是认可的,公司也同意还款,可马春燕并没有实际经营公司,故该欠款与马春燕本人无关。现因公司被环保部门强行关闭,一直出于停产状态,对原告的货款暂时没有支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原告给被告双马彩钢公司供应彩板、C型钢等钢结构材料。供货期间,被告双马彩钢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双马彩钢公司的监事马志坚于2017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双马彩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万元未付。但出具欠条后,该款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讼法院。另查,被告双马彩钢公司系2013年5月7日由马春燕个人投资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双马彩钢公司拖欠货款62万元,当庭提供了加盖被告双马彩钢公司印章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双马彩钢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马彩钢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春燕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本案被告双马彩钢公司系由马春燕个人投资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春燕应当在被告双马彩钢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双马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东方佳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春燕在被告双马彩钢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5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