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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与张润香、郭军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张润香,郭军,嘎鲁,郭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德俊,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香,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嘎鲁,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虹,住呼和浩特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润香、郭军、嘎鲁、郭虹(以下简称张润香等四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肖梅,被上诉人郭军、嘎鲁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润香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将另一床位的液体存在输入错误”,“用来给患者郭向午冲管的理由与一般冲管的液体为生理盐水存在矛盾,且未提供佐证证明内蒙古医院的观点符合治疗常规”,“肝素注射液是脑出血患者禁止使用的药物”确认内蒙古医院存在过错,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错误。因为1.肝素虽系脑出血患者禁止使用的药物,但未检测患者中心静脉压,按比例配置使用是专业医学常规,不会对患者造成损害。并提供了教科书印证。2.虽然液体瓶上标注了另一位患者的名字,但结合我院病历可以看出肝素是郭向午的液体,该书写失误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引用没有发生效力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三、郭向午死亡是并发症所致与内蒙古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而且张润香等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内蒙古医院存在过错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润香等四人答辩称,第一、肝素系脑出血患者禁止使用的药物,而内蒙古医院违反医疗常规和护理规范将他人药物输入患者郭向午体内导致其病情迅速恶化,内蒙古医院有重大过错。第二、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做出的[2015]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生效。内蒙古医院对该鉴定并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内蒙古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郭向午(张润香之夫、郭军、嘎鲁、郭虹之父)在家中突然右侧肢体活动不便,伴言语困难,约10时30分被120急救车送至内蒙急诊中心,急诊诊断:言语障碍。约11时脑CT显示:未见出血灶,约上午12时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医院神经内科重症监护室层流病房四病室8床进行静脉溶栓治疗,神经内科重症临床诊断:脑梗死。约12时06分静脉5.5mg爱通立(注射用阿替普酶,以下称阿替普酶),1分钟后约12时07分泵入49.5mg阿替普酶,1小时内静滴结束。24小时之后,郭向午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15时17分56秒再次做CT头部平扫检查结论: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三脑室及双侧脑室;2、右侧颞顶叶条形略高密度影,出血不除外,随访观察;3、脑白质缺血性脱髓鞘改变。2014年9月8日0时36分许,郭向午在内蒙古自治区医院神经内科重症NICU病房病逝。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医院与患者一方共同委托呼和浩特医学会为医疗事故作出事故技术鉴定。该会的分析意见如下:患者郭向午,男,78岁,2014年8月28日入院,2014年9月8日抢救死亡。患者以右侧肢体瘫;语言障碍3小时入院,查体:168/88mmHG,运动型失语,中枢性面瘫,中枢性右侧肢体瘫;头颅CT未见异常,既往有房颤史,诊断:脑梗死。对患者进行全面评价后。决定进行溶栓治疗。医方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的过程也是积极的,但存在以下问题:1、溶栓的适应症掌握不准确:中国脑血病防治指南要求溶栓的年龄是18岁—80岁,该患者的年龄尽管身份证提供的出生年月日为1936年6月16日,但家属提出患者的实际年龄是81岁,而且已经明确告知了经治医生,医生溶栓前筛查表显示将患者的从年龄81岁涂改为78岁,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文书的书写要求。医院在明知患者的实际年龄81岁的情况下仍进行溶栓,这违反了脑梗死溶栓的适应症,导致患者出现溶栓后脑出血。2、在rt-pA使用的计量上,溶栓治疗要求按0.9mg/kg进行,医方在没有精确测量患者体重的情况下,估计使用药量,存在不严谨的情况。3、在患者的治疗过程中,错误将另外患者的肝素液体错挂到该患者的液体架上,医方不能提供没有将肝素液体输入患者体内的确切证据,而且肝素注射液是脑出血患者禁止使用的药物。依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患者为高龄且患有多种疾病,加之溶栓后颅内出血,最终导致患者的死亡。因此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内蒙古医院在为患者郭向午治疗过程中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医学会鉴定,认为该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其又认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应经质证后由该院依职权审查认定。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院是否存在私自篡改患者的真实年龄,明知患者的实际年龄81岁的情况下仍进行溶栓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身份证作为公民年龄的证明证件,医院在紧急救治病人情况下采用其作为患者年龄无过错,故患者家属提出由溶栓前筛查表显示将患者的从81岁涂改为78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上述关于医院明知患者的实际年龄81岁的情况下仍进行溶栓的认定该院不予采信;2、在rt-pA使用的计量上,溶栓治疗要求按0.9mg/kg进行,医方在没有精确测量患者体重的情况下,估计使用药量,存在不严谨的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医方在没有精确测量患者体重的情况下,估计使用药量,存在不严谨的情况,该医学会并未提供具体的诊疗规范作为测量患者体重后在精确用药的依据,故其认为应精确测量患者体重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3、在患者的治疗过程中,错误将另外患者的肝素液体错挂到该患者的液体架上,医方未提供没有将肝素液体输入患者体内的确切证据,而且肝素注射液是脑出血患者禁止使用的药物,依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患者为高龄且患有多种疾病,加之溶栓后颅内出血,最终导致患者的死亡。因此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成立。庭审中,内蒙古医院认可张润香等四人提供将标为另一床位号的液体输入患者郭向午,但认为该液体(肝素)不是另一床位号的液体,就是用来给患者郭向午冲管(输液管)的,对此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内蒙古医院将另一床的位号的液体(其认为系标错)存在输入过错;(2)内蒙古医院用来给患者郭向午冲管(输液管)的理由与一般冲管(输液管)的液体为生理盐水存在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的观点符合治疗常规;(3)肝素注射液是脑出血患者禁止使用的药物(医学会观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部分应予采信。患者郭向午的死亡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医患双方责任如何划分。鉴定结论中认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医学会认定了肝素注射液是脑出血患者禁止使用的药物,但内蒙古医院又将该药物输入患者郭向午体内,溶栓后颅内出血,导致患者死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医院方过错、患者病情、年龄(年事已高)等因素后综合认定内蒙古医院应承担60%的责任。争议焦点三、张润香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依张润香等四人举证一审法院按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74988元、误工费1695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800元、丧葬费26292元、死亡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20265元。争议焦点四、张润香等四人要求内蒙古医院向张润香等四人赔礼道歉的请求能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判令内蒙古医院向其赔偿相应损失后再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且医院作为公益性的医疗机构,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不宜承担过度责任,故张润香等四人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张润香、郭军、嘎鲁、郭虹各项损失共计192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润香、郭军、嘎鲁、郭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认内蒙古医院赔偿张润香等四人各项损失及比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前共同委托呼和浩特市医学会作出呼和浩特市医鉴[2015]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且由具有相关资质鉴定机构做出,虽然内蒙古医院主张其提出过重新鉴定,并提交《呼和浩特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处理中心医疗纠纷案件中止调解告知书》以证明由于张润香等四人不配合故未能重新鉴定,但是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因为内蒙古医院提出重新鉴定而失去效力,同时,本案一审、二审中内蒙古医院均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经过法庭质证后其证明效力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定并无不当,内蒙古医院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内蒙古医院在诊疗过程中,错误地将另外的患者的肝素液体挂到郭向午的液体架上,且未能提供没有将肝素液体输入患者体内的证明,内蒙古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当推定内蒙古医院存在过错。内蒙古医院上诉主张只是该液体瓶上错误标注了另一患者的名字,是书写失误,而且患者郭向午的医嘱中有肝素液体,本院认为,作为高度严谨的医疗行业,用药的准确性决定着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内蒙古医院不能证明写着其他患者名字的肝素液体就是患者郭向午医嘱中的肝素液体,这并非内蒙古医院主张的简单的书写错误的情况,内蒙古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郭向午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内蒙古医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张润香等四人赔偿经济损失192159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内蒙古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韬审 判 员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建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