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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廷福承包经营户诉丰都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丰都县林业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福承包经营户,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2行初103号原告罗廷福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罗廷福,男,1945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罗青云(系罗廷福之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平都大道西段53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县长。委托代理人但胜凡,丰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被告丰都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3934,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305号。法定代表人何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云,丰都县林业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廷福承包经营户因要求确认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原告同意,追加丰都县林业局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廷福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罗青云,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但胜凡,被告丰都县林业局的副职负责人郎红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马仕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7日,被告丰都县林业局收到原告罗廷福承包经营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罗廷福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所在村社与丰都县双兴林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后,经丰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4日确权决定所争议的林地林木权属归属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五社(5组)集体所有。丰都县双兴林场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府决(2010)11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已经发生效力。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在2014年将部分林地林木承包给原告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代原告向丰都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送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林权证书。丰都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久拖不予办理,并先后两次在原告向阳光重庆网投诉并给予回复后,依然未履行法定职责,且拒绝出具收到原告申请资料的回执。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颁发林权证书行政职责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都府决(2010)11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拟证明林地林木权属归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2、渝府复(2011)4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拟证明丰都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取得了承包林地经营权;4、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勘测界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提供了申请资料;5、丰都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丰林(84)第1261号),拟证明原告1984年即享有林权及资格;6、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丰都县林业局确认已经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资料;7、阳光重庆网投诉,拟证明被告丰都县林业局逾期未履行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违法行为;8、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的证明,拟证明未书面通知原告不予林权登记的理由。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可知,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登记条件,且经依法公告无异议,准予登记后,方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虽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向登记机关丰都县林业局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但其申请没有通过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机关没有将申请报送丰都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因此原告起诉丰都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登记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丰都县林业局辩称,原告2015年5月7日由暨龙镇农业服务中心代办,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等相关资料。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发现申请登记的内容不清晰、不准确,且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和登记条件。在审查过程中,双兴林场对登记内容提出异议并进行网络投诉,引起了国家林业局和重庆市林业局高度重视,要求丰都县政府调查处理。鉴于此,我局决定暂缓登记,待县政府调查处理完后再依法办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告知了原告代办单位且说明了理由,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5年9月10日,丰都府办发(2015)92号文件将林权登记职能职责划归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因此全县林权登记工作暂停且进入试点阶段,导致原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在庭审中,被告以丰都府决(2010)11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确认林木林地权属归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丰都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1、罗廷福承包经营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2、丰都府决(2010)11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罗廷福承包经营户的林权登记申请资料内容不清晰、明确,并且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在争议状态下签订的,不具备合法性;3、2017年7月11日丰都县暨龙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当时已经口头告知了原告;4、丰都府办发(2015)92号,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都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丰都县林业局不再进行林权登记,转由丰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林权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其起诉之后,被告才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在申请时,林权登记是被告丰都县林业局的法定职责;其余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原告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和丰都县林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林地使用期限为长期,而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期限只有70年,所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合法;2、原告与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在2010年2月签订的,在丰都府决(2010)11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确权给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之前,承包合同不合法;3、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4、丰都府决(2010)11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存在瑕疵,天然林和人工造林未明确划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丰都县林业局未同意登记,也未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6未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的文字说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采信。被告丰都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丰都县林业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丰都县林业局现在不再具有林业行政登记的法定职权,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罗廷福承包经营户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并附林权勘测界定书、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示意图、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丰都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4日作出丰都府决(2010)11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2011年2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11)4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要求将坐落于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老娃洞塆”55亩用材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经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2015年5月7日由丰都县暨龙镇农业服务中心提交丰都县林业局。丰都县林业局认为原告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的位置、四至界限及面积等数据不准确,特别是人工林和天然林的位置、四至界限及面积数据不清晰,未审核同意登记,也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丰都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4日作出丰都府决(2010)11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将原告所在村社与丰都县双兴林场所争议的北至从J1(江家沟)向东南方沿山脊线至J2(竹林档),东至从J2(竹林档)向南方沿河沟至J3(当梁子),南至J3(当梁子)向西北沿山脊线至J4(大丫口),西至从J4(大丫口)沿山脊线向北至J1(江家沟)的林地权属确认归属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集体所有。前述林地范围内,除已确权给村民所有的林木外,其余的天然林林木部分属申请人丰都县暨龙乡(镇)羊子池村5组集体所有,人工造林林木部分属被申请人丰都县双兴林场所有。2015年9月10日,丰都府办发(2015)92号文件,丰都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划转的职责,将林权登记的职责划转给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院认为,原告罗廷福承包经营户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并向被告丰都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因此,原告罗廷福承包经营户与是否登记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丰都县林业局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规定,原告申请林权登记时,丰都县林业局是林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原告提交的丰都府决(2010)11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未明确界定哪些是天然林林木哪些是人工造林林木,原告要求登记的林木权属尚存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林权登记的法定条件。但丰都县林业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的规定,丰都县林业局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属违法行为。但因职权调整,现丰都县林业局已无林权登记职责,且通过本案审理,原告已经明确知道不予登记的理由,判令被告丰都县林业局予以书面告知已无意义。原告要求林权登记的申请经丰都县林业局审查,不符合林权登记的法定条件,未将有关资料提交丰都县人民政府审核登记,因此丰都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登记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丰都县林业局未依法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都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芸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潘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