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胜华与王永亮、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华,王永亮,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497号原告:吴胜华,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亮,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1371R。法定代表人:李荣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胜华与被告王永亮、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吴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被告王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被告丰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童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吴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被告王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被告丰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童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亮支付工程款95646元,被告丰原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永亮欠付的工程款95646元承担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丰原集团将其在固镇产业园建设的淀粉及淀粉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永亮,王永亮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带领几名工人进行施工,但王永亮却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后工程被迫停止。在被告丰原集团相关领导协调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王永亮进行结算,木工班组工程款为239701元,一车旧木料价款为19800元,合计为259501元,被告王永亮已支付163855元,余款95646元至今未付。另被告丰原集团未付王永亮工程款200余万元。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亮辩称,1、原告与王永亮之间没有合同或雇佣关系,王永亮只与李新学有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系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新学)下属的班组,且工程没有到付款节点,原告要求王永亮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永亮已代李新学向原告支付了基础平方和点工的工程款,木方和模板已与后班组对接了,工程款已结清;3、王永亮是借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的实际施工人;4、王永亮在案涉工程木工班组清单上所签的“情况属实”不代表工程款的结算和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丰原集团辩称,1、案涉工程系丰原集团在固镇建设的淀粉及淀粉糖项目,丰原集团只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与王永亮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关系;2、丰原集团于2017年2月因案涉工程农民工群体事件已垫付了427975元工程款给农民工(具体包括瓦工、水电、架子工、木工等),是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从财务上看,丰原集团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王永亮借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被告丰原集团在固镇经济开发区建设的淀粉及淀粉糖项目,后王永亮又与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学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新学,李新学又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同的劳务班组,原告所带领的木工班组便是其中的一个劳务班组。施工过程中,因王永亮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发生纠纷,经协调,被告王永亮于2017年1月1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所带领的木工班组应得的款项为基础平方105345元,点工2550元,保证金25000元,模板68800元,木方34100元,旧模板3906元,1车旧木方19800元,合计259501元。结算后,丰原集团垫付了基础平方款105145元,王永亮支付了点工款2550元,后来进场接手的班组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6000元,余款95806元(含保证金2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淀粉糖项目木工班组清单,案涉工地现场照片,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建筑塔式起重机进场验收表、基础验收表、首次安装验收表、顶升安装验收表、定期检查记录表、特殊作业操作人员变更登记表,丰原集团固镇淀粉、淀粉糖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汇总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永亮承包的被告丰原集团在固镇经济开发区建设的淀粉及淀粉糖项目中实际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从事木工劳务作业,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实际履行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施工合同义务,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承包人王永亮及发包人丰原集团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案涉工程的工作对价已经王永亮进行了确认,王永亮理应向原告支付经其确认的价款,但王永亮至今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丰原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辩称与王永亮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宜,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案涉证据中盖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处多为王永亮签名等证据,本院能够确认王永亮系借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丰原集团的案涉工程,另丰原集团虽代王永亮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无据证实丰原集团已向承包人王永亮全面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丰原集团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95646元,未超出本院查明的欠付款95806元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95646元中包含其向王永亮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而工程款是施工行为的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与此性质不同,不在该条所指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故丰原集团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向王永亮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承担责任,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永亮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0646元(95646元-25000元)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胜华工程款70646元、保证金25000元,合计95646元;二、被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永亮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吴胜华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7064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被告王永亮、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3元,被告王永亮另单独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