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执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先文、胡之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先文,胡之元,刘亚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第370号申请执行人:冯先文,男,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胡之元,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刘亚美,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皖0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胡之元、刘亚美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48156元(借款本款143600元、利息880元,案件受理费1586元、执行费2090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