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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龙昌宏、李祥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昌宏,李祥刚,李光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龙昌宏,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天峨县。被执行人李祥刚,男,壮族,农民,住天峨县。被执行人李光弟,男,壮族,农民,住天峨县。申请执行人龙昌宏与被执行人李祥刚、李光弟健康权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31139.5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0元。本院查明,李祥刚、李光弟在天峨县畜牧水产局财务室有渔船油补款可供执行,其中李祥刚渔船油补费5000元,李光弟渔船油补费2383元。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属被执行人在天峨县畜牧水产局财务室的渔船油补费其中李祥刚5000元,李光弟2383元,两项共计7383元。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图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