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311号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君花,��,1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彦俊,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15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6562177D1-1。代表人:井文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豹,公司职工。原告刘夫合与被告王立明、李君花、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被告王立明、李君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彦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106.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立明驾驶鲁Q×××××号牌小型客车,沿大温线行驶至温水镇东围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李君花。故诉至贵院。被告王立明、李君花辩称,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鲁Q×××××为二被告的共有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该赔偿的份额应当赔偿。鉴于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应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我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如果判令应由我赔偿的金额,可以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报案、报警,被告在向我司提供涉事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者的驾驶证等有关有效证明后,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先行赔偿,同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有关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受��情况及治疗情况、费用11965.8元;证实原告住院误工11天、护理11天。被告王立明、李君花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于治疗本次伤情的费用。证据三,原告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金额2000元)。证实原告伤情为8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被告王立明、李君花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鉴定时间在伤后半个月,时间明显过短,各项功能尚未恢复,导致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合理。对于其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明显过长,对于伤残鉴定情况,我公司申请预留一周时间对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做出决定。根据现有伤残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证据四,原告交通费票据18张,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三被告质证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每日护理费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原告提供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恒价评字(2017)2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645元、支付评估费400元。被告王立明、李君花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评估过高,且由于评估结论书系原告方单方面委托,我司对评估程序及结果有异议。我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赔偿。被告王立明、李君花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七,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无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由。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八,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本案涉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据三原告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据六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据七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上列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部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2017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立明驾驶鲁Q×××××号牌小型客车,沿大温线行驶至温水镇东围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邑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11965.8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刘伟(原告之子)护理。刘伟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立明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该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以第37132602017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12日,原告之子刘伟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伤评定8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委托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恒价评字(2017)2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36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明,投保人为鲁Q×××××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投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本院所在地农村又查明,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误工费按64.31元计算。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立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①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意见,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为宜;②交通费过高。综合原告方在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出行人数、地点、车辆状况、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用300元。③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是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是为查明案件事��,确定损失而进行的,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8590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4095.8元,含医疗费11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营养费1800元(60*3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5765.4元,含残疾赔偿金58606.8元(14*13954*0.3)、护理费3858.6元(60*64.31)、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645元,含车辆损坏费用3645元;其他2400元,含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对于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被告王立明承担100%的责任。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小型客车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由被告王立明驾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立明承担。被告王立明要求原告返还或抵扣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夫合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79861.2元,由被告��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76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095.8元;二、原告刘夫合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364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45元;三、原告刘夫合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共计24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刘夫合损失共计85906.2元。四、原告刘夫合返还被告王立明垫付款8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夫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王立明负担976元,原告刘夫合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