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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荆门市水务局、段辉庭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水务局,段辉庭,荆门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荆门市水务局。申请执行人:段辉庭,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荆门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复议申请人荆门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宝区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鄂08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辉庭诉水利服务公司、荆门市水利局、王以国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宝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水利服务公司偿还段辉庭债务款46384元及利息;驳回段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段辉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荆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段辉庭向东宝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段辉庭向东宝区法院申请追加水务局为被执行人。该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水利服务公司系原荆门市水利局开办,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后,原荆门市水利局将该公司并入其下属的其他企业,实为接受并处置了该公司的财产,现水利服务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原荆门市水利局(现水务局)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水利服务公司并入其他企业时资产价值高于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以(2016)鄂08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追加水务局为该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水务局向东宝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东宝区法院作出(2016)鄂08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水务局没有接受被执行人荆门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服务公司)的财产;二是水务局同意水利服务公司合并成立新公司,不能导致水务局实为接受和处置了水利服务公司财产的法律后果;三是没有证据证明水务局实际接受和处置了水利服务公司的财产;四是该案的判决应当作为水务局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东宝区法院撤销(2016)鄂08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并驳回段辉庭请求追加水务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东宝区法院认为,水利服务公司系原荆门市水利局开办,该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后,原荆门市水利局将该公司并入其下属的其他企业,实为接受并处置了水利服务公司的财产,现水利服务公司无财产清偿该案债务,原荆门市水利局(现为荆门市水务局)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水务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水务局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是复议申请人同意水利服务公司与荆门市水利物资站合并成立新公司,不能导致复议申请人实为接受和处置了被执行人水利服务公司财产的法律后果。荆门市恒通水电物资公司是水利服务公司与荆门市水利物资站合并成立的新公司,该公司是水利服务公司合并后的财产接受人,东宝区法院认定水务局是水利服务公司合并后的财产接受人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复议申请人没有接受水利服务公司的财产。水利服务公司与荆门市水利物资站合并成立荆门市恒通水电物资公司之时,复议申请人没有接受水利服务公司的财产。荆门市恒通水电物资公司按政府要求进行改制,该公司处置合并企业的财产,复议申请人也没有接受水利服务公司的财产。三是没有任何证据复议申请人实际接受和处置了水利服务公司的财产。四是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段辉庭要求原荆门市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驳回段辉庭的该诉讼请求,该一审、二审判决应当作为水务局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东宝区法院(2016)鄂08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2016)鄂08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并驳回段辉庭请求追加水务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水利服务公司于1987年成立,系原荆门市水利局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荆门市恒通水电物资公司于1997年成立,原荆门市水利局系其上级主管单位。根据荆门市恒通水电物资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的申请,房管部门将水利服务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的综合楼1幢过户登记至荆门市恒通水电物资公司名下。在前述房产过户登记档案中,有原荆门市水利局于2002年8月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市有关单位,我局直属企业荆门市水利物资站、市水利劳动服务公司于1997年10月合并成立荆门市恒通水电物资公司。2003年12月,荆门市恒通水电物资公司在企业改制中将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的综合楼全部处置完毕。水利服务公司于1999年10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根据荆门市人民政府文件,原荆门市水利局的全部职责于2010年6月21日划入新成立的荆门市水务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案中,水利服务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的综合楼1幢系过户登记至荆门市恒通水电物资公司,原荆门市水利局并未接受该财产。虽在房产过户中原荆门市水利局曾出具说明同意水利服务公司与荆门市水利物资站合并成立荆门市恒通水电物资公司,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原荆门市水利局实为接受和处置了水利服务公司的财产。故东宝区法院认定原荆门市水利局实为接受和处置了水利服务公司的财产,并追加荆门市水务局为被执行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段辉庭申请追加荆门市水务局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荆门市水务局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三、驳回申请执行人段辉庭追加荆门市水务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照兵审判员  胡少魁审判员  周 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清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