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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丽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910号原告郭丽娜,女,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丽娜诉称:2016年5月14日12时许,在新1**国道商丘学院东门南30米,原告郭丽娜的司机张建山驾驶豫B×××××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丁前进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2016051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有车损险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以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还应提供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350元,本案原告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3、原告车损首先应扣除交强险对方车辆无责任限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2时30分,张建山驾驶豫B×××××号机动车在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1**国道商丘学院东门南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丁前进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6051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前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依据原告郭丽娜申请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B×××××号机动车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0日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泰评报字[2016]第10-01-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所有的豫B×××××号机动车车辆修复费用为64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张建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B×××××号机动车经年检合格,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449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豫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原告郭丽娜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豫B×××××号机动车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泰评报字[2016]第10-01-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所有的豫B×××××号机动车车辆修复费用为646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原告郭丽娜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64600元,施救费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丽娜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81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原告郭丽娜评估费2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