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阿莫某某、高某、杜某、卢某云、赵某辉、张某涛及姚某犯贩卖毒品罪;高某、刘某及王某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莫某某,高某,杜某,刘某,卢某云,王某刚,赵某辉,张某涛,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刑初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莫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0********,彝族,文盲,农民,住成都市成华区凤凰山农场韦家碾分场***号。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永民,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5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咸阳市渭城区渭河化工厂。2006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又名林岗,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羊过村****号。2007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姚丰收、史夏(实习),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泾阳县三渠镇三渠村朱*组**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国棉二厂*号楼*单元*楼中户。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云,又名路红云,女,1972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城关镇仁厚里**号。1996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9月4日被假释,假释期限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刚,又名王顺利,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6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咸阳市渭城区勤俭西巷*号。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辉,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城关镇学巷**号。2006年10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涛,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高明镇红旗村*组。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澄城县寺前镇北酥酪村*组,现住大荔县仁厚里新开巷出租房。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莫某某、高某、杜某、卢某云、赵某辉、张某涛及姚某犯贩卖毒品罪;高某、刘某及王某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永民,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姚丰收、史夏,被告人高某、卢某云、刘某、王某刚、赵某辉、张某涛、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阿莫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水村其租住房内,以每克4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60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杜某190克,卖给被告人刘某120克,又以每克42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刚27克海洛因。当日下午三时,被告人高某、刘某、杜某、王某刚四人驾车返回,并在途中吸食毒品后,在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高某57.651克海洛因,查获刘某、杜某共309.9443克海洛因。被告人王某刚在大荔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出其藏于内裤内的27.4987克海洛因。2015年夏秋季,被告人杜某在其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羊过村的家卖给卢某云毒品海洛因20克,在咸阳市秦都区毛绦路十字路口卖给卢某云毒品海洛因10克。2015年秋冬季,被告人高某在咸阳市其养猪场以每克650元分两次卖给被告人卢某云毒品海洛因,一次15克,一次20克,共计35克。卢某云将所购买的毒品除自己贩卖外,还将其中8克毒品交被告人赵某辉贩卖给他人,将0.9克毒品交被告人张某涛贩卖给他人。赵某辉除自己贩卖毒品外,还将其中0.3克毒品交被告人姚某贩卖给他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莫某某、高某、杜某、卢某云、赵某辉、张某涛、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阿莫某某贩卖毒品397.4987克,高某贩卖毒品285克,杜某贩卖毒品220克,卢某云贩卖毒品65克,赵某辉贩卖毒品8克,张某涛贩卖毒品0.9克,姚某贩卖毒品0.3克。被告人高某、刘某、王某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高某、刘某非法持有毒品120克,王某刚非法持有毒品27.4987克。被告人高某、杜某、赵某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阿莫某某辩解,他是替“吉巴”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阿莫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应是396.9112克。被告人阿莫某某有悔罪表现,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刘某是自己去买的毒品,他只是帮忙联系。他没有卖给卢某云毒品,是杜某让他帮忙卖给卢某云20克毒品。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贩卖给卢某云30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190克定性错误,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法庭能对杜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云、刘某、王某刚、赵某辉、张某涛、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唯王某刚认为其系主动交出毒品,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阿莫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水村其租住房内,以每克4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60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杜某190克,卖给被告人刘某120克,又以每克42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刚27.4987克海洛因。当日下午三时,被告人高某、刘某、杜某、王某刚四人驾驶杜某的陕DY50**轿车返回,并在途中吸食毒品,行驶到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高某57.651克海洛因,查获刘某、杜某共309.9443克海洛因。被告人王某刚在大荔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出其藏于内裤内的27.4987克海洛因。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阿莫某某供述,陕西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跟他电话联系要买毒品,在他租住房,年龄小的男子(王某刚)买了26克左右海洛因,年龄大的男子(高某)和女子(刘某)买了共300多克海洛因,给了他14万元。2、被告人高某供述,2016年2月25日下午,他和杜某、王某刚、刘某驾驶杜某的车从咸阳出发到成都买毒品,2月26日凌晨2时到成都,他电话联系了小苏(阿莫某某)。他给杜某说自己取东西,让刘某跟着去,杜某把13万元给了刘某,他和刘某乘出租车到阿莫某某租住房,刘某用13万元买了三大包和一小包毒品,共310克,他用21000元买了50克毒品,阿莫某某还送了他10克毒品,离开时忘了带送的10克毒品。回到车上杜某说王某刚买毒品去了,他就给阿莫某某打电话,让王某刚把那10克毒品捎回来。在返回的路上,他、杜某、王某刚轮流吸食各自买的毒品。到宁强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住,毒品被查扣。3、被告人杜某供述,2016年2月26日他和刘某、高某、王某刚开着他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到成都买毒品,他带了八万,刘某带了五万,到成都高某和卖货人联系,后高某和刘某去买,他和王某刚在车上等。过了一会,王某刚走了,高某和刘某回来,用塑料袋提着毒品。他们在成都酒店接到王某刚,一块返回,途中他们四个都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又供述去之前,他给了高某3000元,高某买了60克左右毒品,每克420-430元。4、被告人刘某供述,她用13万元(杜某8万,她5万)买了300克海洛因,高某2万元买了50克海洛因,卖毒品的人还送了高某10克,王某刚单独买了20克左右,他们把买的所有毒品放在车的正驾驶座位下边,走到宁强高速出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她买的310克毒品,杜某210克。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没有将毒品卖给其他人。5、被告人王某刚供述,高某让他送其儿子去安康旬阳,并让他去成都给杜某买毒品,他、高某、杜某、刘某一起开车到成都。高某联系上线阿莫某某,高某和刘某走后,他一个人直接到阿莫某某租住房,阿莫某某说高某刚离开。这时高某打电话,让他将10克毒品带回,他从阿莫某某处买了11500元27克毒品,每克425元。这27克毒品在他身上装的,没有和他们的毒品在一起,他的货藏的隐秘,没有被公安人员发现。又供述,阿莫某某的电话和住处是一个朋友给他的。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从杜某驾驶的陕DY50**轿车后排中间靠背放茶杯扶手内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内装3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编号分别为①②③;和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编号为④;及一包用黄色胶带缠裹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编号为⑤。当场从杜某右袜子里查获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编号为⑥,在其左脚袜子里查获8.5粒白色药片。从王某刚处扣押手机等物品9件;从高某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编号为⑦,及其他物品8件;从刘某处扣押银行卡等物品7件;当场暂扣陕DY50**轿车一辆及杜某随身携带的相关物品。2016年2月29日,在大荔县看守所提讯室王某刚将藏于内裤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编号为⑧,交给公安干警,办案民警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泗义小区泰昶驾校训练场门口抓获阿莫某某时扣押了手机两部,后又在成都市成华区凤凰山农场赤家碾分场110号租住房内查获现金7500元,并予以扣押。7、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毒鉴字第13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检验结果:①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4.6%,净重100.2636g;②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5%,净重99.5457g;③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5.9%,净重100.1582g;④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5.1%,净重9.9768g;⑤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4.7%,净重47.6108g;⑥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5.1%,净重1.8172g;⑦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5.5%,净重10.0402g;⑧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5%,净重27.4987g。8、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阿莫某某对被告人高某、王某刚、刘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高某、王某刚、刘某分别对阿莫某某即小苏进行了辨认。9、大荔县公安局尿液检测报告书载明,高某、杜某、刘某、王某刚尿液检测为阳性。10、大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载明,因阿莫某某无法提供吉巴的详细情况及地址,办案单位无法查到吉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夏秋季,被告人杜某在其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羊过村的家卖给卢某云毒品海洛因20克,在咸阳市秦都区毛绦路十字路口卖给卢某云毒品海洛因10克。2015年秋冬季,被告人高某在咸阳市其养猪场以每克650元分两次卖给被告人卢某云毒品海洛因。其中一次15克,一次20克,共计35克。卢某云将所购买的毒品除自己贩卖外,还将其中的8克毒品交给被告人赵某辉贩卖给他人;将0.9克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某涛贩卖给他人。赵某辉除自己贩卖毒品外,还将其中的0.3克毒品交给被告人姚某贩卖给他人。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5年秋季,他通过杜某认识卢某云,第一次卖给卢某云15克,每克650元,共10000元,卢某云和一个小伙开车到他的养猪场交易的。第二次卖给卢某云20克毒品,每克650元,他收了13000元,交易方式与第一次相同。卢某云称和自己一块来的小伙是其丈夫。2、被告人杜某供述,他通过咸阳的朋友认识了卢某云,他卖给卢某云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秋天,卢某云在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羊过村他家中买了20克毒品,每克600元;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月左右,在咸阳市秦都区毛绦路十字路口买了10克毒品,30克毒品共给了他13000元,还欠5000元。3、被告人卢某云供述,她通过杜某认识高某。2015年冬季,高某问她要不要毒品,说600元一克,她答应了。过了几天,她让她丈夫张某涛开车拉她和赵某辉到咸阳高某的养猪场,张某涛在车上,她和赵某辉进去用12000元买了20克毒品。买来的毒品她分包成200个小包,和赵某辉分别卖。卖了不到30000元,其中赵某辉给了她1万元左右。她把毒品卖给张飞、黄赞、拜英平、夏楠等人。货卖完后,她坐出租到咸阳高某家用12000元买了20克海洛因,也分成200个小包,每包0.1克左右。她和赵某辉分别卖了,她卖的多,赵某辉卖的少。卖了不到3万元,赵某辉给她1万元。她以前叫路红云,出狱后派出所上户口把她的名字打成卢某云,到现在一直未变更。2015年夏天,她经狱友介绍认识杜某,从杜某处买了20克海洛因,每克600元,给了7000元,还欠5000元。她在毒品里掺进脑复康分成二百个小包和赵某辉每人拿一百包去卖,赵某辉卖完后能给她一万元左右。她以每包120元、150元到200元的价格卖出,能赚14000余元。她将这些毒品卖给杨文广、拜英平、王强、张飞、晓峰、岳培等人,还有一些她不认识的人。一个月后,她和赵某辉坐出租车到咸阳,她一个人从杜某处买了10克毒品,连上次欠款给了13000元。这次卖出能赚7000余元。4、被告人赵某辉供述,2016年春节前,卢某云给了他10小包毒品让他卖。他在大荔县新开巷麻将馆门口和关朝阳交易了一小包毒品,170元。第二天,他和关朝阳又在新开巷麻将馆交易了一小包,200元毒品。这些毒品都是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每包约0.1克,共卖给关朝阳0.2克。2015年7月份,两次卖给杨喜林250元,约0.2克海洛因。2016年春节前,党峰军找他买毒品,他从卢某云处拿了两包共0.2克毒品卖给党峰军,获毒资350元,后他将钱给了卢某云。他从卢某云处拿了10小包毒品,卖给华阴一小伙三次(共0.3克)毒品,第一次是他送的,后两次是姚某送的,每次获毒资200元。2015年6月,他卖给张永峰5次毒品,每包200元,有两次给了他180元,共卖了0.5克毒品。交易地点有时在大荔县西库道新开巷,有时在中心广场,最后一次在大荔县法院东边的一个手机店门口。所得的960元除了吃饭花钱外都给了卢某云。他陪卢某云坐出租车从咸阳一个叫岗的人处买过毒品,至于买了多少,他不知道。回来后,卢某云将毒品分成小包,给了他二十多包(每包0.1克)让他卖,获得的毒资,除了日常花销,剩下的给了卢某云。他和卢某云、张某涛开车去咸阳郊区一个养猪场买过毒品,卢某云将毒品分成小包,给了他几十小包,他卖完给了卢某云一万元。2015年6、7月,他在大荔县县委对面附近卖给姜金刚四次毒品,每次一小包200元,都是用红色塑料纸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每包0.1克,共卖了0.4克,所得800元除了吃饭和零花外,都给了卢某云。他帮卢某云卖毒品,卢某云管他的吃饭和零花。2015年6月,他在大荔县城碰见党宏涛,用一包0.1克毒品代替欠款100元。2015年7月,卖给杨喜林毒品两次,每次0.1克,350元。5、被告人张某涛供述,2014年他在仁厚里的麻将馆打麻将认识卢某云,2015年6月他们领的结婚证。2015年7、8月,卢某云让他给张飞送毒品,共送了四次,每次都是在西环路黄河宾馆附近,用塑料袋包好的0.1克毒品海洛因,付了150元毒资。2016年2月26日晚卢某云打电话让他准备逃跑,他们先后回到了卢某云姐姐家,卢某云拉着他坐出租车到龙阳,他们是在蒲城县龙阳镇悦豪宾馆被抓的。2015年夏季,他和卢某云、赵某辉去咸阳关中监狱附近的一个养猪场,不知卢某云和赵某辉去干什么。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陕E579**是他朋友王建明的车。6、被告人姚某供述,2015年12月20日晚8时许,赵某辉让他去仁厚里巷里托管门口给华阴小伙送了一支烟,对方给了他200元,后他把钱给了赵某辉;过了两三天后,晚8时左右,赵某辉让他到上次送烟的地方再次送烟,途中他拆开后发现是毒品,他把毒品给了华阴小伙,得毒资200元,他把钱给了赵某辉;2016年2月15日10时左右,赵某辉让他送烟给仁厚里小学附近的华阴小伙,后他把毒资180元给了赵某辉。他帮忙送毒品,赵某辉除了请他吃喝抽烟外,没有其它好处。帮赵某辉给华阴小伙送了三次毒品,共收500元,全部给赵某辉了。7、被告人王某刚供述,2015年7月他开始从高某处买毒品,每次400元一小包,约0.5克,基本上天天买,一直到12月。最近他从咸阳一个叫亚军的女人处买货,每次200元钱。2月25日高某让他一块去咸阳防洪渠附近,并让他帮忙捎20克货给一个女的,650元1克,他收了那女的13000元。他卖出1克毒品能挣200元。从亚军处取了5次货,一次200元。从2015年7月从高某处取货,每次400元,不到半克,在高某处花了将近8万元。2015年10月,他从林岗处买了200元0.25克的毒品。8、证人拜英平证言,她从卢某云处共买过7次毒品,第一次是卢某云和其丈夫张某涛开车送的,其余6次是卢某云单独送的。2015年12月,她联系卢某云买毒品,卢某云和张某涛驾驶一辆比亚迪S6在同洲路口给她送毒品,她付毒资150元。2016年2月,她又从卢某云处买了6次毒品,每次一小包0.1克左右,用白色塑料纸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每次150元,有次因为她钱不够,只给了七、八十元。交易的地点都是卢某云定的,有时在仁厚里新开巷麻将馆门口,有时在城郊中学对面巷子里,有时在北新街洛滨大道大转盘处。她从卢某云处共买了0.7克海洛因。9、证人黄赞证言,2015年9月,他分别在县城北新街移动公司门口、洛滨大道转盘从卢某云处各买了200元毒品,两次都是卢某云和她丈夫张某涛开车来的。一次一小包0.1克左右,共计0.2克毒品。他们交易时张某涛在场。10、证人张飞证言,2015年7、8月,他从卢某云处买了4次毒品,每次150元,每次都是他联系卢某云,卢某云让张某涛送来,在西环路黄河宾馆附近交易。毒品为塑料袋封好的海洛因,不到0.1克。11、证人岳培证言,2015年夏季,他从卢某云手上买过六七次毒品,一次600元,一次400元,剩下的每次200元,共2000元左右的毒品。二百元一小包,每包0.1克左右(共买1克)。他们交易地点有县城北库道、东府广场、南环路指南针宾馆门口。他还和张智强在卢某云处买过四百元的海洛因。12、证人夏楠证言,2015年9月,她从卢某云处买了三次毒品,有两次是在黄河广场交易,最后一次在洛滨大道的鑫美建材城门口。每次都是200元,毒品大概有0.15克左右。第一次是卢某云和一个男的开车来的,第二次是第一次开车的小伙来的,第三次是卢某云自己来的。13、证人党峰军证言,他知道卢某云贩毒后,就在卢某云处购买毒品。从2015年11月开始,他从卢某云处共买不到20次,5000元左右,3克毒品(每包150元0.1克)。他们交易地点有仁厚里麻将馆、卢某云的租住房。他知道赵某辉给卢某云卖毒品后,还从赵某辉处买过一次毒品,买了两包海洛因,总共是0.2克左右。14、证人姜金刚证言,他在2015年7月份左右,从赵某辉处买了四五次毒品,每次一小包,0.1克左右,一包200元。总共买了800元到1000元的海洛因,有0.4到0.5克,每次交易地点都是在南大街县委十字。15、证人张永锋证言,2015年6月份左右,他从赵某辉处购买毒品,共买了五次左右,花了1000多元,每次买一小包,200元的毒品,一小包有0.1克左右。最后一次从赵某辉处购买毒品是2015年6月28日14时左右,在大荔县广场法院东边手机店门口交易的,赵某辉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给了200元。16、证人郭争发证言,他在2016年1、2月份期间,从赵某辉处购买了五次海洛因,每次一小包,200元。其中有两次是姚某给他送的毒品。17、证人党宏涛证言,他在2015年4、5月份时,碰见了赵某辉,赵某辉给了他一小包毒品,有0.1克,顶了之前欠他的100元账。2015年6月份左右,他从卢某云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有0.1克左右,付了200元毒资。18、证人杨喜林证言,他在2015年夏季,从赵某辉处买过两次毒品,每次一小包,每包大概不到0.1克,总共给了200元左右。19、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高某、杜某分别对卢某云进行了辨认;卢某云、赵某辉分别对高某进行了辨认;卢某云对杜某进行了辨认;拜英平、黄赞、夏楠分别对张某涛进行了辨认,夏楠对卢某云进行了辨认;郭争发对姚某进行了辨认。2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载明,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涛长期使用的陕E579**白色比亚迪越野车进行了扣押;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卢某云时从其身上扣押身份证等11件物品。21、尿液检测报告载明,张某涛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卢某云、赵某辉、姚某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阴性。22、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6月29日对张永峰、党宏涛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6年1月11日对岳培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2016年1月13日对姜金刚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2月27日对党峰军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23、大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5年7月8日对党宏涛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1日对党峰军、郭争发处以强制隔离禁毒二年。24、陕E579**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的照片及领条载明,王建明将陕E579**白色比亚迪越野车从公安机关领走。25、大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载明,吸毒人员关朝阳、雷晓峰抓获未果。2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对卢某云、张某涛租住的大荔县洛滨大道洛滨花城11号楼1单元7楼西户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电子称两台;对赵某辉租住的大荔县城关办事处仁厚里13号进行了搜查,并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四包、一次性手套、杜某的名片、两部酷派手机、电话联系单一张、银白色折叠刀一把进行了扣押。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高某于2006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载明,杜某于2010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3、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卢某云于1996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女子监狱的假释证明书载明,卢某云于2014年9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4、大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赵某辉于2006年10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阿莫某某、卢某云、赵某辉通话详单载明,阿莫某某电话为1319859****,与被告人高某有多次通话记录;卢某云电话为1570607****,与被告人高某、赵某辉有多次通话记录;赵某辉的电话为1829131****,与被告人卢某云有多次通话记录。6、大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载明,阿莫某某自称文盲、不识字、不会写字,因此阿莫某某的签名全由四个不规则的“O”代替。7、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载明,卢某云缴款27600元;高某缴款100元;杜某缴款2000元;王某刚缴款500元;刘某缴款1300元;阿莫某某缴款75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阿莫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阿莫某某亲自将毒品卖给高某、刘某、王某刚,又亲自收取了毒资,还免费送给高某10克毒品,说明阿莫某某从事的是贩卖毒品,而非运输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加上高某、杜某、王某刚在途中吸食的毒品数量,与阿莫某某供述的卖出的数量相吻合,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客观、真实。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高某的辩解,经查,杜某、刘某不认识阿莫某某,高某知道阿莫某某是贩卖毒品的,积极帮助杜某并从阿莫某某处购买毒品;卖给卢某云20克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卢某云的多次供述,而且高某亦有多次供述,其辩解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对于杜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卖给被告人卢某云两次共30克毒品,证据是充分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这一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述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一致的,供述稳定,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是正确的,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莫某某、高某、杜某、卢某云、赵某辉、张某涛、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王某刚、高某、杜某将毒品从外地运输回本地,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阿莫某某贩卖毒品397.4987克,被告人高某明知阿莫某某从事毒品贩卖,仍积极帮助杜某、刘某从阿莫某某处购买毒品,其贩卖、运输毒品应为405克,被告人杜某贩卖、运输毒品220克,被告人卢某云贩卖毒品65克,被告人赵某辉贩卖毒品8克,被告人张某涛贩卖毒品0.9克,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0.3克,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120克,被告人王某刚运输毒品27.4987克。被告人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缴纳没收财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刚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云、赵某辉、张某涛、姚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卢某云系主犯,赵某辉行为积极,属主犯,张某涛、姚某属从犯;被告人卢某云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本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涛、姚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对扣押的陕DY50**轿车,不属杜某财产,应返还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假字第00192号刑事裁定书,即“对罪犯路红云准予假释”之裁定;二、被告人阿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31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三、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31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四、被告人杜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31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31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六、被告人卢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二年零二个月又十六天,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33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七、被告人王某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八、被告人赵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九、被告人张某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十、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十一、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用工具吸管1个、电子秤2台、手机12部、银行卡10张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收缴的39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曹 晓审 判 员 陈 宁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景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