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谷花与宋宇霞、湘潭糖尿病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谷花,宋宇霞,湘潭糖尿病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75号原告:朱谷花,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毕文,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清,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宇霞,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监利县人。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姚远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辉,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谷花与被告宋宇霞、湘潭糖尿病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毕文,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宇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宇霞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193.4元(1、残疾赔偿金125136元;2、医疗费6037.4元;3、误工费10800元;4、护理费10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6、营养费4000元;7、交通费1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2、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在宋宇霞赔偿范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宇霞同住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三病室。2015年9月20日3时许原告准备起床上厕所,被告宋宇霞不满原告之前在看电视时频繁换台,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伤后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支付。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朱谷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7张、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损失;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费及误工工期、营养期;3、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被宋宇霞所伤,湘潭糖尿病医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辩称:1、原、被告打架系双方矛盾引起,与医院的安保措施及安全义务没有关联;2、被告闻讯立即制止了打人者,控制了事态发展;3、院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积极为原告垫资12054.32元治疗,直到其伤愈;4、原告的赔偿及鉴定均不合理。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宋宇霞4次入院记录、购药清单,拟证明宋宇霞没有精神病史;原、被告入院时间、护理级别,拟证明原、被告的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医院没有夜间陪护职责;同病房病人证词,拟证明事实的发生经过,与我方无直接关系;医院保安、民警出警处理问题的记录,拟证明我院在第一时间对事实进行了处理,尽到了义务;我院直接、间接损失证明,拟证明我院在处理事情时受到的损失;原告的门诊病历及我院垫付的医药费发票,院方与原告多次协调的协议,拟证明医院积极处理事情,将原告的损失降到最小;原告出院后的后续��疗费,拟证明原告通过治疗后,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及家属过激行为照片,拟证明医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但原告影响我院正常运营。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后续治疗费我院已垫付,司法鉴定是原告自已做的应该自行承担鉴定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宋宇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11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本院据实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宋宇霞同住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三病室。2015年9月20日3时许原告准备起床上厕所,被告宋宇霞不满原告之前在看电视时频繁换台,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伤后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支付。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需后续门诊治疗150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本院认为:公��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宇霞殴打原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25136元;2、医疗费5000元:因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支付,故原告出院后医疗费不应当重复计算,原告诉请医疗费6037.4元,本院部分支持;3、护理费3818.46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计算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营养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11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8920.4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的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在宋宇霞赔偿范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潭糖尿病医院辩称原、被告打架系双方矛盾引起,与医院的安保措施及安全义务没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宇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谷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920.46元;二、驳回原告朱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朱谷花负担340元,被告宋宇霞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主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