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健松与蔡卫花、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健松,蔡卫花,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869号原告:袁健松,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卫花,女,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徐杰,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袁健松诉被告蔡卫花、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健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卫花、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健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蔡卫花因需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杰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卫花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卫花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徐杰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卫花因需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杰为案涉借款提供担��。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卫花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卫花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蔡卫花、徐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健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卫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