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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定国、李秀琴等与贵州省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国,李秀琴,贵州省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290号原告:王定国,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原告:李秀琴,女,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国,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陆坪镇福兴村大蟒城组,身份证号码:5227241968********,系李秀琴丈夫。被告:贵州省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生路华珠公园(珠泗卷5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2215798280。法定代表人:刘光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定国、李秀琴诉与被告贵州省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国及李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国、李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房款63858元、公共维修基金4077元、住房登记费80元,合计680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按揭贷款32276.60元,并偿付购房剩余按揭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8.79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购买位于麻江县杏山镇××路小区××单元××屋××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先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及相关税费合计68015元,并已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麻江农行)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共计40期按揭贷款32276.6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在交房后三年多时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予以推脱。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基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秀琴、王定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秀琴及王定国的结婚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秀琴与王定国系合法夫妻关及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购买麻江县西山路28栋1单元28-1-6-3号面积为104.95平方米商品现房一套,总价款为203858元。证据三、《麻江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拟证明该商品房可以销售。证据四、按揭贷款账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已向麻江农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共计32276.60元。证据五、编号为012524869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1日已缴纳住房登记费80元。证据六、编号为1148094的《收据》一张,拟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077元公共维修基金。证据七、《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63858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通过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转账方式支付40000元,另外23858元是看房期间就交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当时没有给原告任何收据。被告贵州省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麻江县西山路28栋1单元28-1-6-3号面积为104.95平方米商品现房一套,总价款为203858元,首付63858元,余款140000元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通过麻江信用社转账支付了40000元首付款,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4077元,并支付了住房登记费80元。2014年3月5日,又以原告李秀琴(王定国妻子)名义,向麻江农行贷款140000元支付给被告广建公司。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偿还按揭贷款本息32276.60元,因迟迟办不了房产证,从2016年7月1日起二原告拒绝向麻江农行还款。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为麻江县西山路28栋商品房办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并于2013年11月19日在麻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交款义务后,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为麻江县西山路28栋商品房办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其预售行为合法,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双方都已实际履行交款和交房的主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实现,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支付房屋价款的认定房屋首付款63858元,通过麻江信用社转账支付的40000元有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另外的23858元首付款原告陈述交给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任何收款凭证,不予认定;麻江农行贷的按揭贷款140000元有还款等相关证明,予以认定。故原告合计支付给广建公司房屋价款为180000元。(三)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贰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叁%(即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出卖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买受人原告至今办不了房屋产权证书,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已付房价款180000元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后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办不了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退还房价款及利息和承担违约金,这与双方合同“买受人(原告)不退房,出卖人(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琴、王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李秀琴、王定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禄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俐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