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金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潘某1,潘某2,袁金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潘培芳之妻),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系被害人潘培芳之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系被害人潘培芳之女),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人袁金龙,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江苏省泰兴市。2010年9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莎,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潘某1、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金龙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潘某1、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潘某1、潘某2诉称,2016年8月17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袁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驾驶未年检以及未投保险的车牌号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园区晟太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晟太线9KM+900M路段处时,与潘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潘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袁金龙驾车逃逸,并将该车丢弃于高新区凌家汇港河边。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6]00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无诚意。故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袁金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予以严惩;2、被告人袁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55710元,丧葬费25732元,医药费10393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794935元。被告人袁金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袁金龙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袁金龙无证驾驶牌号为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逾期未检验)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吴兴区晟太线9KM+900M路段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与潘某3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潘某3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潘某3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金龙驾车逃逸。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3死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金龙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金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及卷宗、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转让协议、购票情况、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证人马某、曾某、董某、陆某、王某、郑某、潘某1、周某、钱某1、钱某2、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痕)[2016]18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吴公物鉴(法)字[2016]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袁金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潘某3因被告人袁金龙的交通肇事行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162.9元。被害人潘培芳生前系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杨溇村秀才兜15号村民,与其妻子孙某育有子女潘某1、潘某2,二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告人袁金龙家属至今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当庭确认。本节事实有医药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及户口簿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金龙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金龙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金龙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潘某3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袁金龙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地的距离及办理丧事人员的有关规定,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以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866元/年计算,丧葬费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伙食费1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电动车车损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其中医疗费8162.9元,死亡赔偿金365856元(22866元/年×16年),处理丧事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8192.5元(56385元/年*0.5)。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02311.4元。本院认定,被告人袁金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21849.12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仍应赔偿人民币309349.12元。综上,根据被告人袁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袁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潘某1、潘某2损失人民币三十万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一角二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潘某1、潘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佳慧代理审判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