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青岛贝蒙特宾馆有限公司、张瑞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贝蒙特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彦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贝蒙特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蒙特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蒙特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上诉金额41333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报销的45517.93元。医保是国家给予受害人的福利性补助,该部分款项不应由侵权人负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51.2元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没有原件不应采信;2.一审认定护理费偏高,应认定为6000元。护理期应按照鉴定意见认定60日,护理费标准应以每天100元为宜;3.进行伤残鉴定时被上诉人已经69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1年,一审按照12年计算有误;4.被上诉人受伤后亲属长期占用上诉人的房间,产生房费6000元,应当扣除;5.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0%。上诉人经营资质齐全,设施完好,卫生间配备了防滑设备和警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多次陈述不一,其受伤应为本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而且被上诉人与家人同住该房间,家人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6.被上诉人自己有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张瑞英辩称,被上诉人脚伤回家休息的时间远比鉴定时间长,而且一直需要人照顾。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应享受医保待遇。鉴定时被上诉人不到69周岁。房费是上诉人为了处理本次纠纷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被上诉人不认可但没有上诉。被上诉人构成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张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贝蒙特宾馆赔偿张瑞英医疗费65285元、后续治疗费1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78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217125元。事实与理由:张瑞英从2015年8月12日起入住贝蒙特宾馆。2015年8月14日,因贝蒙特宾馆房间内的卫生间台阶过高、防滑措施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张瑞英出卫生间的门时滑倒摔伤,造成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双方至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张瑞英到贝蒙特宾馆处住宿,房间号6001。2015年8月14日,张瑞英在出卫生间时在卫生间门前摔倒。张瑞英于当日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8日。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症;××;胆结石。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医疗费共计62722.41元。另外,张瑞英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45.5元。医疗费合计63567.91元。2016年1月27日,张瑞英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甘仁法物【2016】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瑞英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12618元;3.后续治疗费用委托方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4.护理期限评定为60-120天,营养期评定为30-90日。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500元。一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张瑞英摔伤时6001房间内的安全设施情况。2017年2月14日,一审法院实地查勘了贝蒙特宾馆6001号房间。经查,该房间外门与卫生间门相对,卫生间门使用玻璃门,从房间进入卫生间台阶(台阶为黑色,侧面无警示标志)高为15CM,卫生间的地面高于房间的地面,从卫生间内部测量台阶高度为8CM。卫生间门把手上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卫生间内部的马桶上方墙面上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卫生间内有防滑拖鞋,无防滑垫。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贝蒙特宾馆作为宾馆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义务则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作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其义务内容一方面体现在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管、维修及避免因设备设施存在隐患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务受损;另一方面体现为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结合本案,一方面虽然贝蒙特宾馆的6001房间在法院查勘时其卫生间内部及门把手上均张贴了“小心地滑”的字样,但是其台阶的侧面没有张贴警示,且也没有配备防滑垫,与其陈述及提交的照片中配备防滑垫的事实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其在事发时安全保障措施及设施是完备的。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定贝蒙特宾馆在安全保障设施的设置上存在一定瑕疵。另一方面,张瑞英作为成年人无论是在住宿期间在还是进行其他活动时,应当有基本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尽到最基本的自身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作为老年人,更应当加强自身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张瑞英在从卫生间出来时,未注意安全,不慎摔伤,应当认定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是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故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依法认定贝蒙特宾馆对张瑞英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法律规定,对于张瑞英的诉请,确认如下:医疗费65285元,经法院核实张瑞英的医疗费为63567.91元;护理费17880元。张瑞英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其护理期限为60-120天,根据张瑞英受伤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600元。张瑞英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住院治疗及门诊的必然支出,且根据治疗情况其主张数额合理,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04962元。张瑞英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数据有误,依法确认为96888元(40370元×20%×12年);后续治疗费12618元系鉴定意见中确认的数额,根据张瑞英的受伤情况及其距青岛较远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不便等因素,对于上述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鉴定费5500元系张瑞英鉴定实际支出,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瑞英因伤致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法院按照其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责任程度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7333.91元,由贝蒙特宾馆赔偿张瑞英4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决:一、青岛贝蒙特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瑞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9333元;二、青岛贝蒙特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瑞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张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医疗费的承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责任比例、拖欠的房费等。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当侵权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权权益造成的各种损失,虽然被上诉人可以享受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部分报销待遇,但仍不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还应承当损失赔偿。关于351.2元三张门诊医疗费单据,虽然只有复印件,从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一审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偏高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鉴定为60-120天,考虑到被上诉人伤残部位,年龄等因素,一审认定12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69岁,应按照11年而不是12年赔偿,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时上诉人已经满69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年龄计算不正确,上诉没有任何依据支持上诉请求。关于房费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事发情形及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贝蒙特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青岛贝蒙特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梅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