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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祁航,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祁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9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宁A×××××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Y005乡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王集乡盛庄时,被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后抽取赵某某静脉血液,经商公事理化鉴字【2017】1369号检验报告检测,酒精含量为275.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及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1、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前科信息查询;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4、查获经过;5、强制措施凭证;6、酒精呼吸结果单;7、商公事理化鉴字〔2017〕136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