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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和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寿保险公司对其中的院外检查及治疗费用4687.09元提出真,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认为过高,寿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酌情认定,寿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用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寿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复印费用,诉讼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黎民初字第70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否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6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董北村前街,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晓花,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董北村前街,务农,系原告刘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常文谦,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和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长治县东和乡西和村。系晋D27281(晋DH241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长治县八义镇北窑沟村,系晋D27281(晋DH241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4042119520610361X,现住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韩东巷3号,系晋D27281(晋DH241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陈艳玲,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睿,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2780.8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争议的事实与理由 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中的院外检查及治疗费用4687.09元提出真实性和关联性异议; 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认为过高,要求根据当地消费水平酌情认定; 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酌情认定; 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用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要求以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 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复印费用、诉讼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复印、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法院 认定 的事 实与 理由 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和某某驾驶晋D27281(晋DH24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309国道黎城县南桥沟加油站路段由南向北启动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推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刘某某撞伤,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8月29日四次住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华晋骨科医院和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皮肤大面积剥脱伤、关节脱位、骨折、碾压伤术后、皮肤破溃、坏死等,共计住院160天;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功能锻炼、继续服药、不适随诊等。2017年6月15日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某某的左踝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皮肤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晋D27281(晋DH241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2015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将晋D27281(晋DH241挂)重型半挂货车卖与被告郭某某,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和某某是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黎公交(2015)第00041号认定被告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刘某某10万元;被告郭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费用5.5万元。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赔偿项目中院外检查及治疗费用4687.09元提出真实性和关联性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的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该部分费用支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用计算时间问题,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其中2016年10月30日租车收据200元,由于没有医院的检查票据相互印证,对该收据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四次住院,确实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不便,要求承担4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复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用,本次事故被告和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和某某是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司机,所以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用承担的特别约定,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附后。 损 失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医疗费 122913.7 以实际支出为准 医疗费票据等 误工费 77917.86 (45871/365)×620天 山西农林牧渔业2016年标准 营养费 2400 160天×15元/天 法院酌定 伙食补助费 9000 160天×50元/天 法院酌定 护理费 15915.4 (36307/365) ×160天 山西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 残疾赔偿金 115817.9 19049×19年×32% 山西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法院酌定 鉴定费 2013 以实际支出为准 鉴定票据 交通费 4276.5 以实际支出为准 交通、医疗票印证 复印费 543.7 以实际支出为准 医院票据 合计 354798元 判 决 事 项 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为王某某,但该车辆已经合法卖与被告郭某某,而被告和某某受雇于被告郭某某,故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 判 决 事 项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54798元( 已履行10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5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和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茜 人民陪审员 郑 云 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义 超 说 明 原告损失合计354798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记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记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中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12913.7元、残疾赔偿金5817.9元和其它赔偿项目共计234798元记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