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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8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甘肃积分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积分宝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积分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积分宝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8991号原告甘肃积分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9281481U,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56号亚太名苑1906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积分宝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254753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建设一路1号中栋国际银座1幢1803、1804室。法定代表人王晓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乐,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积分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积分宝公司)诉被告浙江积分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积分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积分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积分宝消费养老省分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被告于2014年10月注册成立,此前以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300万元,并在甘肃省积极开展积分宝养老业务,共发展了9个地级市的合作企业,但被告收取合作费后,很少用于市场投入。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于原告取得该省积分宝项目平台开发、终端维护、市场培育和日常经营等,也是本协议生效的条件,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履行投资平台开发、终端维护等基本义务,被告的积分宝网站平台长期以来都只是一种简单的摆设,甚至连商城等基础功能都没有,更无法实现本项目急需要的线上销售交易功能。合同约定由被告保证系统平台健康稳定发展,负责完成战略合作机构的签约和对接工作,但由于被告系统平台运行极不稳定,出现数据混乱、丢失、信息滞后等问题,成为制约原告发展的巨大瓶颈,也给积分宝合作商家和会员带来严重的困惑、不安全感和不信任感,致使积分宝合作商家和会员陆续退出与原告的合作。截止2016年8月19日,原告及下属各子公司给被告支付785部POS机的货款,但被告尚欠343部POS机(计货款164640元),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款。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要实现本项目的运行,两个最重要最核心的战略合作机构缺一不可,即具有专业权威的保险公司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被告没有做到签约时的承诺,当原告正式开展工作后,才发现此障碍,为甘肃地区积分宝养老业务的开展,原告自行投入200多万元,签下了包括甘肃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和甘肃银联商务公司等单位来维系业务和甘肃地级市合作企业的运行,由于被告的违约和严重不作为,致使积分宝项目无法继续向前推进,并且被告长时间拖欠代理商、会员的收益。自2015年4月以来,被告和全国代理商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致使全国几百家代理商多次聚集杭州总部讨说法、要求被告退款和赔偿损失,酿成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积分宝消费养老省分公司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300万元及赔偿原告实际投入的20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4.本案受理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积分宝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收费后没有履行投资平台开发、终端维护等基本义务”不属实,任何互联网企业都要涉及大量的程序开发、平台建设、市场投入、终端维护以及市场运营等义务,这些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被告收取的合作费用也主要投入到这些方面,原告陈述“被告的积分宝网站平台长期以来都只是一种简单的摆设”不属实,经过被告公司员工和合作伙伴的共同努力,被告已经形成了包括网页、微信、APP在内的全方位多层次功能非常丰富的网络交易平台,大量商家及消费者均可以通过网页、微信、APP等进行访问及交易,平台管理有序,数据保管及存储设施完善,不存在数据混乱、丢失等情况,对于原告不负责任的诋毁,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且被告不拖欠原告POS机。被告的稳定运营既涉及平台与商户、用户的关系,也涉及与第三方银联、保险等机构的合作,被告与银联、保险等机构的合作是长期稳定的,是面向全国范围的,原告陈述被告无法提供银联、保险通道,依靠原告自行解决这一点并不属实,这在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中也可以反映出被告的地位及发挥的引领和主导作用。代理商和会员的收益也不是无条件的,被告不存在��欠代理商、会员收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发生群体性事件的说法。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相反原告存在诸多违约情形,包括未履行合同规定、在授权区域与深圳市百孝汇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孝汇公司)合作开展与被告竞争的业务,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无权解除合作协议,被告也不同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甘肃积分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积分宝消费养老省分公司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了一定的合作目的签订协议,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凭证清单1组,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合作费300万元,已经履行相应义务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合作费用为500万元,之所以汇款300万元,是因为协议第16条的特别约定);3.平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及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协议各1份,证明与保险公司的业务是原告自行磋商的,被告在前期的洽谈过程中并未参与的事实;4.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1份,证明与银联公司的业务是原告自行磋商的,被告在前期的洽谈过程中并未参与的事实;5.甘肃省九个地级市加盟积分宝消费养老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积极开展业务;6.原告2014-2016年企业利润表与2016年1-4月相关财务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的前期投入;7.被告与深圳百孝汇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无法经营,导致全国代理商存在意见,因此被告与部分代理商达成该协议,现托管于上海;8.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全国合作商讨说法,因此与部分合作商达成该协议的事实;9.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与银联公司的前期洽谈过程中并未参与的事实;10.浙江兆鱼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志强于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合作协议中合作费余款200万元不再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合同2.2条规定合同总额500万元,第二,合同2.4条规定地级服务商支付原告的费用应有20%交给被告,第三,合同5.7条规定原告不得在甘肃区域开展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项目;第四,根据合同10.1条、10.2条的规定,原告多次违反上述条款,因此款项互不返还;对证据2无异议;关于证据3,对平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主体看,被告是投保人,从内容看,被告为原告投保,被告承担了大量的义务,从合同第7条可以看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承担了义务,对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在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为保险合同的设立、业务开展创造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在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为与银联合同的设立、业务开展创造条件;对证据5,虽然原件只有8份,但对9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9份协议合计收取合作费535万元,原告应将其中的107万元支付给被告,但是原告至今未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可以看出原告对于2014-2016年合作收入仅列为145935.07元,但证据5中几份协议的合作收入已达535万元,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不论其真实性,自2016年1-5月的发票金额为32000余元,也就是说4、5个月的凭证只有3万余元,为何一年就有80多万元,即原告单方制作的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签该承诺书,并不表明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且原告实际已经参与到深圳百孝汇公司,并于2016年9月、10月将其系统迁移至深圳百孝汇公司管理系统,从事与被告相竞争的业务,原告构成违约;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第一,甘肃银联无权判定在该协议的洽谈和对接中,被告是否参与磋商,第二,该协议第2条明确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授权与银联展开业务合作和对接,也说明被告在其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被告明显参与其中;第三,该协议第6部分规定了甘肃银联与被告之间关于交易数据、财务对账、操作步骤和账户信息等重要内容,这些内容如果没有被告的前期沟通、认可,是不可能签订和落实的,因此,甘肃银联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原告的证���目的也不能成立。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第一,根据向浙江兆鱼控股有限公司核实,公司没有该份资料存档,以往的用章记录中也没有显示,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合同主体为浙江兆鱼控股有限公司和王志强,即使真实,也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仍应向被告公司支付剩余的合作费2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参与协商的事实,从协议盖章来看,恰恰能证明被告参与其中,并签订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的��明力不予认定,即使前期未参与协商,但被告委托原告洽谈,并在协议上盖章,视为参与。证据10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涉,本院不作评述。被告浙江积分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图片(深圳百孝汇公司的公众号于2017年2月25日发布的内容,系微信打印件),证明原告和深圳百孝汇公司进行合作,在甘肃地区从事与被告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事实;2.浙江积分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和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联电子支付业务合作协议、被告与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小额资金代收代付协议、被告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采购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与银联公司就POS机使用于2011年、就电子支付于2013年展开合作、于2015年与小额代收代付方面展开相应的合作,于2014年与保险公司展开相应的合作;3.支付凭证1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1-8月正常发放收益款(其中2016年7-8月的收益款于2017年3月才发放,因原告参与深圳百孝汇公司,其系统于2016年9月导入深圳百孝汇公司,被告无法获得数据,直至2017年3月才获得);4.深圳百孝汇公司的系统数据(来源于深圳百孝汇公司,且根据抬头可以明确是云雀平台),证明深圳百孝汇公司自2016年10月起向原告发放收益,原告已经自2016年9月起与深圳百孝汇公司开展合作,并将数据迁移至深圳百孝汇公司,导致被告无法获得相应的数据,也无法及时发放收益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深圳百孝汇公司之所以出现,是因为被告不履行义务,无法开展业务,全国的代理商大多数与深圳百孝汇公司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后来深圳百孝汇公司邀请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员老参加年会,但原告与深圳百孝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和银联浙江分公司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如果2011年已经与银联公司达成协议,那么2014年9月(即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长达9个月)仍不能用,原告才与甘肃银联签订协议,充分说明原来的系统不能用。对与银联电子支付业务合作协议,既然是2013年就能达成支付,但原告于2014年9月仍不能使用系统,原告才与甘肃银联签订别的协议,这充分说明了系统不能用,被告没有尽到合同��定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小额资金代收代付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被告为了自己的业务开展,不包括原告的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使用,同时说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与保险公司的协议,也只是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同样不能说明被告可以为原告在保险领域提供保障,因为原告最后与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银行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根据付款凭证显示,有几笔以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放,有几笔以被告名义发放,且开户行和账号也不同,汇款人是被告的款项收到了,汇款人是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最后一笔款项也是因为原告起诉后才支付,是为了弥补过失,总共也只汇了1、2、4、6月份的款项。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系网上打印件,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与深圳百孝汇公司之间的关系,如要证明原告与深圳百孝汇公司之间存在关系,至少要提供合作协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自认能证明原告参与深圳百孝汇公司的年会,原告主张该年会系代表被告参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和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合作协议并非与被告签订,故与本案无关。银联电子支付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在合作协议之前,并非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也与本案无关。小额资金代收代付协议也与本案合作协议项下的战略合作机构的签约和对接无关。保险采购协议系被告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部分汇款系以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汇付,因原告也认可在被告成立前,合作业务以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甚至原告将合作协议项下的部分合作费用也是汇付给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且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关系,故该公司汇付的款项视为被告汇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江积分宝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成立后,作为甲方与甘肃积分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积分宝消费养老省分公司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积分宝消费养老授权运营机构,在甘肃省地区负责积分宝消费养老项目渠道发展和市场运营管理;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合作费500万元,该款项用于乙方取得该省积分宝项目平台开发、终端维护、市场培育和日常经营等,也是本协议生效的条件。乙方所开发地级子公司城市服务商,甲方享受子公司合作费用20%作为市场推广、培训费用、总部指导等,此费用由乙方代收,专款专用。甲方负责消费养老平台的开发和维护;制定和完善积分宝消费养老增值服务平台的规章制度、管理条例、编印相关《积分宝平台应用手册》、《区域市场积分宝运营指南》;甲方负责完成战略合作机构的签约和对接工作等,保证系统平台的健康、稳定发展;乙方不能在本区域内开展与本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项目;甲方于每月2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收益给乙方。甲乙双方有单方面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对���除可以行使解除权外,仍可向对方提出50万元的违约赔偿,及其造成的其他损失。在附加条款中约定合作费5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甲方3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乙方后期经营盈利后,分期支付给甲方等内容。然而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此前以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合作业务。2014年8月23日,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甘肃积分宝公司(乙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丙方)签订《平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协议》一份,甲、乙、丙三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甲方为投保人,丙方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乙方会员,就甲方向丙方投保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保险计划和甲方向丙方担保平安养老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10月9日,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甲方)、甘肃积分宝公司(乙方)、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进一步开展积分宝消费养老项目,乙方作为丙方子公司由丙方授权负责在甘肃省地区与甲方开展相关业务合作与对接工作,甲方利用银行卡和预付卡的受理资质和受理通道,就积分宝消费养老业务与乙方在受理设备安装、维护、耗材配送、设备操作培训和资金清算等方面进行合作。另查明:原告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费300万元,其中于2014年3月7日汇付给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55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以定金形式汇付给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汇付给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35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汇付给浙江兆鱼控股有限公司200万元。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系浙江积分宝公司的关联企业。浙江积分宝公司和杭州积分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浙江积分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杭州积分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浙江积分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积分宝消费养老省分公司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双方有单方面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提供的项目平台运营时,消费返现有时无法及时通知客户,致使原告的下级代理商经常纠缠原告,造���原告无法正常运营;2.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战略机构的签约;3.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兑现全部收益。被告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被告的项目平台有APP、网上商城、网页三部分支撑,APP功能正常,使用量活跃,网上商城注册、使用方便,网页公布相应的内容,系统不存在问题;2.被告不需要和保险公司、银联公司的总部签订协议,被告已与深圳的人保和银联签约,且原、被告已共同与甘肃平安保险和甘肃银联公司签约,不存在没有按约定完成战略机构的签约;3.2016年1-8月的收益款已发放,主要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收益程度,其中2016年7-8月的收益款迟延发放,因为当时原告与深圳百孝汇公司合作,原告的系统于2016年9月导入深圳百孝汇公司,被告无法获得数据,直至2017年3月才获得数据而发放,2016年9-12月的收益款未付的原因,也是被告无法获得数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1点事由即使存在,也不构成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履行合作协议已有一段时间,且原告收取了2016年8月前的收益款。原、被告已共同与甘肃平安保险和甘肃银联公司签约,且被告单独与深圳的人保签约,被告不存在没有按约定完成战略机构的签约。因原告的系统导入深圳百孝汇公司,被告无法获得数据而不能按合同约定发放2016年8月后的收益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积分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甘肃积分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