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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付华与莫恒富、吴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莫恒富,吴娜娜,高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455号原告:付华,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缘,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恒富,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娜娜,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第三人:高寿超,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付华诉被告莫恒富、吴娜娜、第三人高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缘、被告莫恒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娜娜、第三人高寿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9日暂计至2017午6月9日,应计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1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第三人高寿超介绍认识被告莫恒富,2017年5月9日,被告莫恒富已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莫恒富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利息支纣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高寿超在原告的授意下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莫恒富在中国工商银行桂林荔浦县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45账户内,被告莫恒富收到出借款后当即书写收条交原告收持。原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后,被告从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索,均未果。经查,被告吴娜娜与被告莫恒富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莫恒富借款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娜娜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莫恒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高寿超和莫恒富在荔浦合伙做“快乐十分”的赌博游戏,100000元是高寿超打给莫恒富作为“快乐十分”的赌博游戏的资金。在从事这个“快乐十分”的赌博游戏期间,莫恒富从收到100000元当天就支付了10000元给高寿超,所以实际收到的是90000元。从2016年7月一直到2017年春节期间,莫恒富每月付5000元的利润给高寿超。所以实际上是莫恒富与高寿超合伙赌博的生意。与付华没有关系,希望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吴娜娜未到庭,庭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第三人高寿超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向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原告委托其将1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莫恒富,并将转账凭证交付给原告。第三人表示不认可被告莫恒富辩称的其与莫恒富合伙做“快乐十分”的赌博游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莫恒富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月利率50‰,利息按每月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第三条借款划拨方式乙方一致指定出借方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莫恒富在中国工商银行桂林荔浦县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62×××45。……(七)借款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第1种方式归还借款本息。1.还款(息)日前,借款方应在出借方指定账户内存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户名:付华账号:62×××14……第七条违约责任7.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于上述《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原告表示为笔误,应为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9日,第三人高寿超向被告莫恒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9日,莫恒富向原告出借《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付华转入莫恒富在中国工商银行桂林荔浦县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62×××45,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的借款,此据。另查明,被告莫恒富与吴娜娜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递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载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17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借款当天,因有其他事离开故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高寿超,让高寿超把借款转给被告莫恒富。高寿超支付了借款后,将转账凭证的原件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向本院递交微信转账截图一组,辩称莫恒富向高寿超支付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不是本案的还款,会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莫恒富辩称本案借款系第三人高寿超与之合作从事的赌博游戏中发生的款项,本案借款并不实际存在。本院向被告莫恒富释明对于提出的观点需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后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但被告莫恒富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莫恒富向原告借款,有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同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莫恒富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5月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递交原告递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载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17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1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发生于被告莫恒富、吴娜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莫恒富、吴娜娜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莫恒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莫恒富、吴娜娜共同向原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恒富、吴娜娜共同向原告付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莫恒富、吴娜娜共同向原告付华支付律师代理费617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恒富、吴娜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