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长荣与王长一、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荣,王长一,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2民初877号原告王长荣,女,1953年7月6日生,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长一,男,1951年2月3日生,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原告王长荣与被告王长一、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更改被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将位于汽开区东风大街一站2-12号,35.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长一名下的房屋无效。2、该房屋是蔬菜公司分给父亲的房屋,属于单位自建的职工家属宿舍,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上述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优先购买权,而被告王长一隐瞒事实真相致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上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系被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下属企业蔬菜公司分配给原告父亲王自宽的福利(自建房),原告多年一直与父母二人居住。1990年原告父亲去世,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房屋面积35.8平方米,当时国家没有实施房改政策。2007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将该房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登记在被告王长一的名下。按照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长公房售字(2007-251号)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的要求,该房屋应向职工出售。因原告系蔬菜公司下属东风副食的职工,又享有房屋的居住权,该房屋应属原告购买,即原告具有优先购买权。而被告王长一不是本企业职工,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但被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根据相关政策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王长一,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长荣与被告王长一系兄妹关系,诉争房屋是被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于1972年分给王长荣父亲的房屋。2007年该房屋房改,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商业(集团)公司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将房屋登记在被告王长一名下,属于单位内部落实政策产生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