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姜家宁与汪大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家宁,汪大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家宁,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灿新,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大伦,男,1954年3月1日生,汉族,退休,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海,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家宁因与被上诉人汪大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家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灿新,被上诉人汪大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家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的转账与2013年6月19日的借据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汪大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责任。汪大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总计为850000元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始终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1日、1月12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存入被告尾号748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15万元和10万元,此后原告委托张某,于2009年4月28日、6月29日、7月22日通过张某尾号937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尾号748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2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以上合计85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汪大伦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汪大伦人民币伍万元整。”均未记载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反驳的答辩意见及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和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出借85万元的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依法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姜家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大伦借款8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姜家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为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提供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与借条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其中借据载明:今借汪大伦人民币八十万元整;借条载明:今借汪大伦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借据及借条中载明的内容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09年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支付现金25万元以及委托案外人张某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账60万元的存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认可借据及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否认收到的85万元是借款。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书写借条和借据是因为案外人于长江欠被上诉人的款,书写该借据、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让案外人于长江尽快向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在庭审中还表述收到的不止85万元,该85万元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汇给了案外人姓董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法庭所给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上诉人在收取了被上诉人的85万元后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借条,上诉人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85万元款项不是借款及不能否定其书写借据、借条与借款85万元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理应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姜家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姜家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