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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V19***别克英朗轿车沿青州市前营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泰置业门口处时,与沿该路顺行左转弯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某甲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民三庭判决处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陈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