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清利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利,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利,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秀梅(上诉人刘清利的妻子),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审原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科技园B8号。法定代表人:任彦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清利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利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宁0105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上诉人不是因小区拆迁事宜心存不满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事后上诉人测量损坏玻璃长197cm、宽130cm,面积2.6平方米,损坏2块,共5.2`平方米;经上诉人咨询安装玻璃的商铺的工作人员,损坏玻璃的市场价35元/平方米,按修理安装费每人每天170元,上诉人损失大概在550元左右(玻璃6平方米×35元/平方米+170元×2人)。二、原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方面错误。1.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银西公(朔方)行政决字[2017]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做本案定案依据。2.银川市国宁玻璃有限公司订货单不能做本案定案依据。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朔方路派出所侦查已经立案处理,根据派出所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清楚显示上诉人损毁被上诉人财产的事实及损毁物品与所列清单一致;2.经派出所委托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物品作价格认定,以银西价(认)(2017011)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造成的财产损失(两块落地玻璃、摄像头1个)金额为4520元;3.上诉人认为一审证据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作出的结论对鉴定意见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的评价标准,如上诉人对评价有异议,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价格鉴定认证书明确写明如果有异议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申请,视为其认可;4.上诉人主张的银川国宁玻璃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损毁被上诉人玻璃及摄像头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就风华小区及自���区老党委家属楼旧城更新改造项目签订了框架协议书,后筹建了风华小区售楼部。原告主张被告损坏了其售楼部玻璃及监控探头,向法庭提交银西公(朔方)行罚决字(2017)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回家经行风华小区北门售楼部时,先将售楼部门前的一个监控探头用手损坏,后从地上拾起一块水泥块将售楼部两块玻璃砸坏;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损害物品价值共计4520元;决定对被告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另,原告提交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订货单等证据,由上述证据可知,原告因此产生损失452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刘清利损坏原告售楼部财产的事实、损害的结果均已在银西公(朔方)行罚决字(2017)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了确认,本案中被告亦提交发票、订货单,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知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产生损失452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此进行民事赔偿,故其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被告认为该损失过高的答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清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清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关于印发的通知》及照片。证明损毁的物品实际价格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不符。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被损毁物品的实际价值。本案中,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作出的银西公(朔方)行罚决字(2017)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上诉人刘清利损坏被上诉人财产的事实、损害的结果进行了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订货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为4520元。上诉人主张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订货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订货单上有银川市国宁玻璃有限公司的印章,亦有银川市国宁玻璃有限公司发票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清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