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樊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樊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799号原告:冯某,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燕,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樊某某,女,壮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冯某诉被告吴某某、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樊某某偿付木薯干片货款431634元及利息431921.76元(利息以4316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全部偿清之日止)给原告冯某;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樊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樊某某在2013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木薯干片,拖欠原告货款431634元,经原告催讨,为此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还款期限为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由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债务为由,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樊某某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累计欠原告冯某木薯干片货款431634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事实;2、樊某某、吴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樊某某、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樊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除归还讼争货款431634元外,还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上述债务系被告吴某某、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某某、樊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樊某某须共同偿还货款43163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1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冯某。案件受理费1243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784元,由被告吴某某、樊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侯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零春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