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8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富先、刘富均与刘刚等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先,刘富均,刘刚,刘贵强,刘群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372号原告:刘富先,男,193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平,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6********,系原告刘富先儿子。原告:刘富均,男,194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刘贵强,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群,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先、刘富均与被告刘刚、刘贵强、刘群物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富先、刘富均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富先、刘富均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富先、刘富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富先、刘富均负担。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