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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学虎、陈林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虎,陈林,陈亮,陈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356号原告:董学虎,住江苏省。原告:陈林,住江苏省。原告:陈亮,住江苏省。原告:陈春艳,住江苏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学虎、陈林、陈亮、陈春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虎、陈林、陈亮、陈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17时48分许,李大魏驾驶苏L×××××小型面包车沿丹徒新城谷阳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镇南村路段时,与在路面清扫泥土的工人蒋全碧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损坏,蒋全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大魏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全碧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系蒋全碧近亲属。经核查,苏L×××××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与李大魏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寄送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我公司认可1073.1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费、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6日17时48分许,李大魏驾驶苏L×××××小型面包车沿丹徒新城谷阳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镇南村路段时,与在路面清扫泥土的工人蒋全碧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损坏,蒋全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大魏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全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学虎系蒋全碧配偶,原告陈林、陈亮、陈春艳系蒋全碧与前夫生育子女,董学虎、蒋全碧未生育子女。另查明:苏L×××××小型面包车车主系被告李大魏,事发时由被告李大魏驾驶,李大魏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李大魏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经本院(2017)苏1112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大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全碧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73.94元,有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3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56212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费、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家属处理事故实际情况,酌定其食宿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5.财产损失200元。死者因事故产生衣物损失系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李大魏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9001.94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599001.9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1273.94元[医疗费用1073.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学虎、陈林、陈亮、陈春艳交通事故赔偿款111273.94元;二、驳回原告董学虎、陈林、陈亮、陈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安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