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进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进良,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进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谢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田某、罗某1(已判刑)在通城县县城盗窃胡某2等人的30辆二轮摩托车或电动车后,将盗窃车辆转移至崇阳县肖岭乡予以销售。被告人谢进良明知田某、罗某1销售的车辆是盗窃所得,每辆150元至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进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剪刀、起子照片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人田某、罗某1、胡某1、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2等人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谢进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进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情节‘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认定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情节严重”,而提出对被告人三年左右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以上《解释》中所规定的5辆机动车的价格应与50万元相当,因本案中被告人以每辆摩托车150元至300元的价格收购了6辆摩托车,但被告人收购的辆摩托车价值总额远远小于50万元,且其所购摩托车以每辆250元至400元予以销售,所得收益也较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被告人谢进良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谢进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进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雄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