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高生与苗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生,苗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373号原告:吴高生,1937年3月29日生,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吴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苗德林,1966年7月10日生,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原告吴高生与被告苗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被告苗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由于原告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苗德林辩称,欠款的数额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在榆树市刘家镇经营“好运来食品加工厂”。被告因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及食品厂生产经营需要,在2016年8月30日、10月29日、10月30日共三次在原告的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卡上支出24677元。2016年12月3日从原告处借走原告的卖玉米款35600元。2016年12月28日,因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又借走2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70000元未还。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此原告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储蓄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高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苗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