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4371朱子雁与谢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雁,谢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371号原告:朱子雁,男,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受朱子雁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士良,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受谢士良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子雁与被告谢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被告谢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子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士良支付煤款124143元;2.诉讼费用由谢士良承担。诉讼过程中,朱子雁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谢士良支付煤款74795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谢士良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其为谢士良供煤,直至谢士良经营困难。其后,其停止供货,并多次向谢士良主张货款,但谢士良一直以企业经营困难缺少资金为由拒绝还款。现查明谢士良经济好转,其再次主张货款,谢士良竟以其子女结婚需要用钱为由继续拒绝还款。为此,其诉至法院。被告谢士良辩称,双方之间的欠款,其已用琉璃瓦抵给朱子雁,革清欠款。双方之间账务已十几年,朱子雁从未向其主张权利,现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从朱子雁提供的证据看,有105000元欠款是案外人吴同平欠朱子雁的煤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朱子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子雁为谢士良供煤,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04年9月8日,朱子雁供煤计12600元,谢士良同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6日,朱子雁供煤计26130元,谢士良同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已付款20000元,欠6130元;2004年10月28日,谢士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子雁煤款4050元;2004年11月3日,朱子雁供煤计32728元,谢士良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已付款25000元;2004年11月23日,朱子雁供煤计21582元,谢士良同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已付款18000元;2004年12月23日,朱子雁供煤计26540元,谢士良同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已付款1540元,欠25000元;2005年4月27日,朱子雁向谢士良供煤计32448元,谢士良于次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于同年5月6日付款22955元;2005年5月13日,朱子雁供煤计5538元,谢士良同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5年6月13日,朱子雁供煤计5467元,谢士良同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朱子雁提供一份2006年12月16日案外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朱子雁煤款105000元,该欠条背面记载有“2007年12月27日由双龙建筑材料厂谢士良代还虎皇厂10000元,给朱子雁作款抵算;2007年12月18日付朱子雁20000元,抵算虎皇厂欠款”等还款记录。朱子雁主张该欠款系当时案外人以虎皇厂名义承包谢士良的琉璃瓦厂,其为案外人就一批铁推车进行担保,后案外人向其出具了欠条,实际并未供煤,该批铁推车最后由谢士良使用,谢士良同意以琉璃瓦为案外人进行抵债。谢士良质证认为该欠条系朱子雁与案外人之间的欠款关系,与其无关,但该欠条背面记载系其向朱子雁的还款,其已以琉璃瓦抵清了欠款。朱子雁于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该欠条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朱子雁向谢士良供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谢士良签字的送货单及欠条记载,朱子雁共计供煤167083元,谢士良付款87495元,差额为79588元,现朱子雁主张欠款7479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谢士良应当及时偿还所欠款项。谢士良以案外人出具的欠条背面记载的还款记录辩称其已以琉璃瓦抵清欠款,本院认为该还款记录记载于案外人出具的欠条背面,且所载还款明确系代虎皇厂偿还欠款,结合朱子雁的陈述,本院认定该还款与其正面欠条记载的欠款具有关联性,系谢士良代案外人偿还欠款,并非偿还本案谢士良与朱子雁之间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谢士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债务;谢士良辩称朱子雁主张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诉讼时效应自朱子雁向谢士良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朱子雁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谢士良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子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谢士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子雁货款74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1元,由朱子雁负担551元,谢士良负担840元,谢士良负担部分已由朱子雁垫付,谢士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子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