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民初字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字375号原告:李某,女,陕西省永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冰,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某,男,。被告:胡某,男,永寿县。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永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新疆昌吉市北。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建冰、薛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7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永寿县药厂路机械厂东30米处时,因被告胡某所驾驶新A28X**开关左前侧车门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永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采用石膏固定术,但被告却分文未垫付,现还需治疗。经查,被告胡某所驾驶的新A28X**车归其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910.01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0元;误工费93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归纳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3、被告的垫付情况;4、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4天,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骨折.3、永寿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票据4张,金额份1910.1元。4、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新A28X**车归被告胡某所有。6、永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作了拆除石膏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的新A28X**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寿县药厂路机械厂东,头东尾西停放路南,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开关左前侧车门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某骑行的百丽特牌轻便自行车(乘坐其孙子薛某)相擦挂,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事发后,被送至永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骨折,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910.1元,住院期间采用石膏固定术。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永寿县人民医院已作了拆除石膏术。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新A28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910.1元,误工费参照永寿县人民医院拆除石膏术诊断证明计算9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30天。确认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10.1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共计135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