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小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小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289号申请执行人潘小云,女,1974年9月4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桥头社区地菜屯2号。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小云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潘小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289号。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潘小云支付货款171012.3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潘小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860.00元,执行费2493.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履行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处分172872.00元给申请执行人领取,处分2493.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至此,本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