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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立学、李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学,李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学,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明,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立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皖032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立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琦、被上诉人李海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立学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充分证明我在事故当天被摩托车撞伤的事实,且事发当时上诉人向出警人员指认被上诉人李海明撞伤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应当对李海明驾驶摩托车撞伤上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存有过错。其主张系电动车撞伤上诉人,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李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立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36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20时10分许,孙立学在怀远县境内,沿环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步行至与××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其后方李海明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某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孙立学被撞倒地受伤,事故后李海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电动车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此起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原因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审另查明:“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或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明及其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孙立学负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孙立学虽主张被上诉人李海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载明“事发时不仅有李海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还有某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报警记录和情况说明亦不能确认本起事故的相关责任及侵权行为人系被上诉人李海明,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事发当时其北边倒了一辆摩托车,东边倒了一辆二轮电动车。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李海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或接触,不能确定本案侵权行为人系被上诉人李海明,且李海明亦否认撞伤上诉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孙立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立学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立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孙立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玉巧书 记 员 张明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