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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19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领,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漓江路地下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康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3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康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