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宫庆凯与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庆凯,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010号原告:宫庆凯,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英明(系宫庆凯之父),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树泉,武城四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伟,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宫庆凯与被告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庆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英明、柏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庆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油漆款2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油漆款27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油漆款27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案件审理中,被告偿还给原告油漆款4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3000元油漆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5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另外,原告认可27000元中的7000元双方达成协议,用被告的油漆等材料已抵给原告。被告夏伟辩称,所欠27000元属实,起诉后已偿还原告4000元。27000元欠款中其中7000元双方达成协议,用被告的油漆等材料已抵给原告,有电话录音,扣除7000元和4000元,尚欠原告16000元。我承诺每月偿还2000元,上述4000元就是我承诺后打给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武城承包油漆活。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油漆款27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油漆款27000元的欠条。该27000元中其中70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夏伟已用油漆等材料抵账。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4000元油漆款,尚欠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被告应及时支付油漆款。被告占用货款应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油漆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庆凯油漆款1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宫庆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及申请费320元总计558元,由原告宫庆凯负担190元,由被告夏伟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