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5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兰文德与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文德,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155号原告:兰文德,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相,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琢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文德与被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文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相、被告彭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海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彭阳建筑公司赔偿误工费12871.89元、护理费6543.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8787.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兰文德在彭阳建筑公司所承包的红河镇何塬村公路维修工程项目干活,2016年11月18日兰文德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兰文德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彭阳建筑公司赔偿2.4万元后再拒绝赔偿。彭阳建筑公司辩称,兰文德在其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属实,但其受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2016年11月18日,兰文德驾驶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给彭阳建筑公司工地运输砂石料,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彭阳建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预借给兰文德24000元医疗费;兰文德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无事实依据。综上,兰文德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兰文德提交的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现场图片,彭阳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兰文德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修理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通过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兰文德受彭阳建筑公司雇佣,在该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拌料及拉运工作。同年11月18日,因项目工地的三轮农用车在拉料途中发生故障,兰文德受项目工地指派,驾驶其所有的三轮农用车继续拉运砂石料,在拉运途中发生了因车辆失控而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兰文德受伤。兰文德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胸、右侧创伤性湿肺、胸骨体骨折、��外伤后综合征、颜面部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20876.32元。兰文德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兰文德支出鉴定费1600元。彭阳建筑公司已赔偿兰文德24500元。另查明:兰文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所有的自卸三轮汽车无号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3.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订立协议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合同的标的为提供劳务的行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为托运人提供运输服务,托运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运输合同的标的为运输行为。本案中��兰文德受彭阳建筑公司指派从事工地灌料及驾驶工地车辆拉运砂石料等工作,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彭阳建筑公司向兰文德支付劳动报酬,仅因工地的车辆发生故障而受指派临时驾驶自己车辆运送工料,兰文德提供劳务的连续性没有中断,性质没有改变,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彭阳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通过兰文德提交的证据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18.7元/年、全区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52元、全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14.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事实,兰文德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20876.32元(兰文德以彭阳建筑公司已全额赔偿而未在诉讼请求中计算该损失,但彭阳建筑公司赔偿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8237.4元(9118.7元/年×20年×10%)、护理费6436.2元(107.27元/天×60天)、误工费12872.4元(107.27元/天×12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依照兰文德治疗及护理的事实酌情确定),共计63122.32元。兰文德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兰文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损失另行主张。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彭阳建筑公司应对兰文德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兰文德具有过错,应减轻彭阳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彭阳建筑公司作为兰文德的雇主,应对兰文德因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何调整,但对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如何调整未作规定。同时,法人与个人之间以劳动关系为常见情形,但确有劳务关系存在的情形,而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质上并无不同,权责应当统一。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与《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一致。故本案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个��之间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处。关于兰文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起单方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无非车辆因素及驾驶人自身的因素,这两个因素的来源主体均为兰文德。肇事车辆系兰文德所有和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兰文德负有保障该车辆无安全隐患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了本起单方交通事故说明兰文德未尽到相应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彭阳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兰文德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兰文德的人身损害,彭阳建筑公司按60%的责任赔偿为宜,即彭阳建筑公司应赔偿兰文德各项损失37873.4元,减去彭阳建筑公司已赔偿的24500元,剩余1337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兰文德各项损失共37873.4元,减去已赔偿的24500元,剩余1337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原告兰文德负担197元,被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刘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