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贾长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033号原告贾长才,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北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董洁琳,山西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赟,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原告贾长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洁琳,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董心、闫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方向K97+250米处时,撞击护栏,造成车辆和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河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认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44015元,该损失原告已支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损及路产损失12157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保单显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如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方向K97+250米处时,撞击护栏,造成车辆和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河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认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44015元,该损失原告已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19500元;晋KQ4**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6500元,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均以案外人张文清名义登记上户,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4日,案外人张文清出具声明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贾长才,该车辆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贾长才处理,权利义务均由贾长才所有,与张文清无关。2016年12月7日,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事故车辆是以该公司名义投保,但实际车主是原告贾长才,因其实际控制经营,故贾长才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该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均与该公司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5月2日,该公司做出价格评估结论认为事故车辆在2016年11月28日的损失价值为470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4706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用44015元、施救费27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2157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经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无异议;对案外人张清文、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应以实际维修数额为准;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路产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已向路政部门赔偿了路产损失44015元,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赔偿金额将理赔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7060元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和鉴定费是原告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证据充分,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长才121575元。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月雯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古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