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其如与杨作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如,杨作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685号原告:王其如,女,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籍地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自华,和县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作桥,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负责人:陶银,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自华、被告杨作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其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82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杨作桥驾驶小型客车与倪晓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倪晓娟及车上乘坐人原告王其如受伤,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杨作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作桥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王其如医药费10000元;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王其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杨作桥承担全部责任,倪晓娟、王其如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信息;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49577.7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鉴定费用1430元;被告杨作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保险公司已垫付王其如医疗费10000元,证据6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杨作桥向法庭陈述交给原告女儿现金1000元,另提供预交金收据三张计12000元,证明垫付原告王其如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治疗单位含山戴氏骨科医院转账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其如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证据5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法定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对杨作桥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可;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计算书列表要求庭后核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杨作桥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倪晓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倪晓娟车上乘坐人原告王其如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其如在含山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49577.78元。该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作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晓娟、王其如不负事故责任;后经该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倪晓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其如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骨折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其如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骨折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建议其伤后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另查明,被告杨作桥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作桥驾驶车辆与倪晓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其如受伤,杨作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作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先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杨作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其如同意由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倪晓娟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在交强险中应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倪晓娟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9577.78元,有相应病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18225元(121.5元/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24612元(11720元/年×7年×30%);伤残鉴定费1430元,有鉴定书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7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95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303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82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8213.28元;护理费18225元、残疾赔偿金2461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62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40551.25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2241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王其如医疗费用、伤残损失费用共计45375.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王其如医疗费用、伤残损失费用70629.03元;合计116004.7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为106004.78元;二、原告王其如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作桥垫付款1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其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杨作桥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原文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