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炽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炽良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炽良,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文盲,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炽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书记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1时许,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双桥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乡付家村5组时,将持有一支疑似枪支的被告人罗炽良现场挡获,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炽良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炽良庭审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罗炽良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炽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罗炽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炽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