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汪正常、刘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正常,刘于芹,熊帮国,罗元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龚香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正常,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住襄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于芹,女,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住襄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帮国,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住襄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元英,女,生于1968年12月21日,汉族,住襄阳市,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下称工行樊东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63号。负责人吴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香红,男,生于1970年10月7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再审申请人汪正常、刘于芹、熊帮国、罗元英因与被申请人工行樊东支行、龚香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正常、刘于芹、熊帮国、罗元英再审申请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虽然与工行樊东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该笔贷款;2、龚香红的担保函是工行樊东支行基于某种目的伪造的;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法,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汪正常、刘于芹、熊帮国、罗元英于2013年10月21日与工行樊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工行樊东支行依约向汪正常、刘于芹指定的账户发放150万元的借款,熊帮国、罗元英亦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再审申请人汪正常、刘于芹、熊帮国、罗元英认为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系工行樊东支行伪造的,其并未收到贷款。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也未有证据证实该收款人系工行樊东支行伪造的,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龚香红为再审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前再审申请人一直声称并不认识龚香红,但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熊帮国自认与龚香红有业务往来。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还称一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查,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汪正常、刘于芹、熊帮国、罗元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正常、刘于芹、熊帮国、罗元英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审判长 彭云飞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苏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