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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翟树森与马超、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树森,马超,杨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320号原告:翟树森,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杨志军,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翟树森与被告马超、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树森、被告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大沙款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为被告马超承包的天地湾项目供应大沙,前期被告马超尚能支付大沙款,但后期因其自身经济问题就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和被告马超核对,尚欠原告101200元大沙款未付。被告杨志军作为马超的朋友,自愿对原告欠下的大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3月17日就被告马超的欠款出具担保书。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杨志军辩称,被告是在天地湾工地上跟着马超干活的,欠条和担保书均不是被告杨志军书写,杨志军在担保书上签字仅仅是为了证明被告马超欠原告钱。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把原告和马超约到一起算账,马超承诺在收麦前给原告23000元,原告将会撤诉。被告马超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马超承包的天地湾项目送沙子、石子。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核算,被告马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地湾材料款翟树森壹拾万壹仟贰元(10万1千200)”。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志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显示:2014年冬天马超欠翟树森材料款101200元,我愿意担保在这一周末以前先付翟树森伍万元,其余款项在本月底还清,如果失约,我愿意照头付完。担保人:杨志军,该担保书有马超签字确认。被告马超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下欠3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翟树森持有被告马超书写的欠条向其主张所欠剩余货款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自2015年4月1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则原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杨志军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杨志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军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树森支付货款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