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瓮安县福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正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福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闫正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46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福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84131396H。法定代表人王永忠,公司经理。被告闫正茂,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生,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陈安财,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22407161001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福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福庆公司”)诉被告闫正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治平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福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忠及被告闫正茂的委托代理人陈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九级工伤待遇109704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正茂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持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待遇55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163504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4日,闫正茂到瓮安福庆公司从事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瓮安福庆公司未依法为闫正茂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月12日,闫正茂在瓮安福庆公司玉华8号井下920南巷处作业时,被天板上掉下的渣块砸伤右肩和头部。受伤当日,闫正茂到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17年3月2日,闫正茂因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安置取出术再次到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瓮安福庆公司支付。2016年3月22日,闫正茂受伤性质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0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用去鉴定费320元。2017年3月21日,瓮安福庆公司与闫正茂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瓮安福庆公司支付闫正茂受伤相关费用28000元;该协议已于同日履行完毕。嗣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引起纠纷,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仲裁,2017年4月5日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2017年5月29日,仲裁委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7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瓮安福庆公司一次性支付闫正茂九级工伤保险待遇款137704元,扣除闫正茂已经领取的28000元后,瓮安福庆公司实际支付闫正茂九级工伤保险待遇款109704元。瓮安福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以双方已签订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闫正茂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闫正茂依法应当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因瓮安福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闫正茂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闫正茂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瓮安福庆公司承担。闫正茂自2015年11月14日起到瓮安福庆公司上班,2016年1月12日因工受伤,共上班60天。原告瓮安福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闫正茂月工资6000元。原告瓮安福庆公司称被告闫正茂实际工资没有那么多,公司出具闫正茂月工资为6000元是因为当时闫正茂在医院住院治疗,闫正茂要求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回家的时候可以报销一部分,所以公司才出具闫正茂月工资6000元的证明。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清册,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电话询问公司财务后,称公司没有闫正茂的工资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瓮安福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名,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应当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闫正茂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故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瓮安福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闫正茂受伤补助金、误工、护理、营养和交通等相关费用合计28000元。但瓮安福庆公司在协议中没有写明受伤补助金、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各项费用是多少,且漏落赔偿项目,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比较,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原告瓮安福庆公司并未告知被告闫正茂依法应得多少工伤保险待遇,闫正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本案中协议约定赔偿28000元,远低于法定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瓮安福庆公司称不再赔偿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尽管瓮安福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闫正茂28000元,但仍应支付被告闫正茂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关于被告闫正茂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六个月。2015年贵州省社平工资为4424.50元,故被告闫正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24.5元/月×6月=26547元,原告无异议。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被告闫正茂根据2015年贵州省社平工资4424.5元/月计算6个月为26547元,原告无异议。被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被告按6000元/月计算9个月的工资,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原告称闫正茂的实际工资大概为4000-5000元,并没有6000元/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00元/月×9月=54000元。(四)停工留薪待遇30000元。被告按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共计279天,6000元/月,200元/天计算,主张停工留薪待遇55800元。原告称被告闫正茂停工后没有实际工作,不应该按照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试行)》S42.1:“肩胛骨骨折创伤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120天”之规定,结合被告闫正茂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闫正茂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则停工留薪待遇为6000元/月×5月=3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32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瓮安福庆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闫正茂九级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待遇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137704元。因原告瓮安福庆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闫正茂28000元,故原告瓮安福庆公司还应赔偿被告闫正茂九级工伤保险待遇109704元。原告称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了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被告的代理人又予以否认,故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瓮安县福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正茂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二、瓮安县福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正茂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一十万九千七百零四元;三、驳回双方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治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锦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