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文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拥,男,汉族,194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于2017年7月26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拥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文拥于2016年开始在寿县安丰镇南街租住一民房作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期间容留了孙某、黄某、王某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收取费用。2016年5月20日,寿县安丰派出所在王文拥租房中现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孙某、李某。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拥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拥现在7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拥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王文拥于2016年开始在寿县安丰镇南街租住一民房作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期间容留了孙某、黄某、王某(当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收取费用。2016年5月20日,寿县安丰派出所在王文拥租房中现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孙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拥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文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黄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拥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王文拥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莉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