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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华池支行与被告李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池县支行,李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8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华池支行)。住所地:华池县。负责人:彭军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铭,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小燕,女,汉族,住华池县,现住西峰区(未出庭)。身份证号:622826198503280624.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松山,男,汉族。原告邮政华池支行与被告李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华池支行负责人彭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华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10946.68元以及自2017年7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小燕在华池县五蛟经营蔬菜大棚,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400000元,被告以其位于西峰区市直机关南区13号-222室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当天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一笔为10年期限,另一笔为3年期限,年利率分别为7.105%、6.8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6日为还款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7年1月26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7月4日拖欠原告本金306591.94元,拖欠利息4354.74元,且不含罚息在内。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全部贷款。被告李小燕辩称,借款属实,自2017年1月26日发生逾期,但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归还16000元。愿意将拖欠的本息结清,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与合同内容;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借据、受托支付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还款流水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逾期及实际还款止2017年4月27日的事实;4、查询明细表,证明止2017年8月11日被告两笔贷款本息结清数额为313817.35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小燕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最高额400000元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以被告李小燕位于西峰区市直机关南区13号-222室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为320000元,用途为住房装修,期限120个月;第二笔为80000元,用途为购买家电,期限36个月。两笔借款支用单上均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6日为还款日,执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还款发生逾期,到2017年4月27日还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再未还款。另查明: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第一笔贷款本金271857.96元(该款2017年利率7.105%),第二笔贷款本金为34733.98元(该款2017年利率6.887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归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及止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燕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池县支行借款本金306591.94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其中本金271857.96元按年利率7.105%计息,本金34733.98元按年利率6.8875%计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计2982元,由被告李小燕负担,退付原告2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盈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