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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祁建忠与被告袁有珍、空太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忠,袁有珍,空太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民初81号原告祁建忠,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土族,系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台子乡村民。委托代理人毋增学,青海省刚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有珍,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雨润镇村民。被告空太加,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牧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2号东侧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300007814268390(1-1)。负责人唐玉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建忠与被告袁有珍、空太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毋增学、被告袁有珍、空太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袁有珍驾驶青B23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宁市驶往刚察县城与被告空太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刚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刚察县人民医院和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84044.85元。2017年3月8日。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左侧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0CM,构成X(十)级伤残;左侧2-5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各项损失187496.37元(医疗费84044.85元、误工费17415.00元、护理费37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元、营养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58901.52元、鉴定费8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有珍辩称,一、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费过高;二、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面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失不予承担;三、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四、已预付给原告医药费45000.00元。被告空太加辩称,一、被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二、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三、愿意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四、已预付医药费13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辩称,一、愿意在保险内赔偿合理的费用;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三、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最高赔付10000.00元;四、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另外的伤者应保留必要的份额。在庭审中原告祁建忠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祁建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袁有珍、空太加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赔偿。二、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刚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三、刚察县人民医院放射申请单二份、彩超申请单一份、CT申请单三份、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15张、医药费用清单6张、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刚察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84044.85元。经质证,被告袁有珍、空太加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质证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最高赔付额为10000.00元。四、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的青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0CM,构成X(十)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袁有珍、空太加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五、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850元。被告袁有珍、空太加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质证认为此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袁有珍、空太加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祁建忠、被告袁有珍、空太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祁建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祁建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刚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刚察县人民医院放射申请单二份、彩超申请单一份、CT申请单三份、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15张、医药费用清单6张、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刚察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84044.85元;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的青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0CM,构成X(十)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85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袁有珍驾驶青B23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宁市驶往刚察县城与被告空太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道路交通事故。刚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刚公交认字(2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祁建忠先后在刚察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84044.85元。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0CM,构成X(十)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袁有珍的青B23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袁有珍的青B23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袁有珍预付医药费45000.00元,被告空太加预付医疗费1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有珍、空太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建忠无责任。原告祁建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应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袁有珍、空太加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2015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4044.85元;2、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误工费为24542.3/年÷12个月×6个月=12271.15元;3、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本地一般务工人员的日工资,护理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4、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28天=1960元;5、因原告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24542.3元/年×20年×﹙10%+1%+1%﹚=58901.52元;7、鉴定费为85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其未能向法庭说明合理理由,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为165827.52元。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840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76004.85元和鉴定费850元,由被告袁有珍、空太加各承担38000.43元(被告袁有珍已给付45000元,原告应退还6997.58元;被告空太加已给付13000元,剩余25000.43元)。误工费12271.15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89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赔偿7897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2271.15元、护理费2800.00元、残疾赔偿金5890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89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空太加给付原告祁建忠医疗费和鉴定费2500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00元,由被告袁有珍、空太加各负担2025.00元。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守 花审判员 于  艳审判员 拉毛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永 刚法律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证明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品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间应起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订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