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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华、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乔华,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868号之一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华,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曾贤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华、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以与被告乔华、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362.00元,减半收取7181.00元,由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冬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