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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牛志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志斌,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志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雪平、杜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牛志斌以每包20元约0.3克、每包50元0.5克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共六次约7.4克。2016年11月份,牛志斌以50元0.5克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一包。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3日,牛志斌以50元0.5克的价格卖给牛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三次三包,共约1.5克。2016年12月份,牛志斌以每包50元0.5克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甲卡西酮两次两包,共1克。2016年12月份,牛志斌多次以20元价格卖给陈某1毒品甲卡西酮后提供场所容留其吸食,并多次让陈某1和牛某某每人每次出20元共同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后提供场所容留吸食。2017年1月24日,侦查人员从牛志斌身上和住所共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47.88克,甲卡西酮46.35克,咖啡因9.7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牛志斌在平顺县龙溪镇新城村牛焕昌家中以480元价格购买毒品咖啡因(俗称“面儿”)1000克供自己吸食,并从2016年春天至案发多次提供场所容留牛志刚、陈某1吸食。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牛志斌提供场所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3日,牛志斌多次提供场所容留陈某1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牛志斌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卖给王某、陈某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他指控辩称:1、其没有卖给过李某某毒品“筋”,但李某某确实拿过他一部分毒品“筋”,说要换取质量好一点的“筋”;2、牛某某在其家吸食过毒品“筋”,但没有卖给过他毒品;3、陈某1在其家吸食过毒品“筋”,说好是40元,但没收到钱。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牛志斌以每包20元约0.3克、每包50元0.5克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共五次约6.6克。2016年11月份,牛志斌容留陈某某在家吸食毒品后,陈某某以一只羊抵扣了50元毒品款。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3日,牛志斌以每包50元约0.5克的价格卖给牛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三次三包,共约1.5克。2016年12月份,牛志斌以每包50元约0.5克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甲卡西酮两次两包,共约1克。2016年12月份,牛志斌多次让陈某1、牛某某吸食毒品后,陈某1和牛某某以每次每人付20元给牛志斌毒品款。2017年1月24日,公安民警从牛志斌身上和住所共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47.88克,甲卡西酮46.35克,咖啡因9.7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春天至案发,被告人牛志斌多次提供场所容留牛志刚、陈某1吸食毒品。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牛志斌提供场所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3日,牛志斌多次提供场所容留陈某1吸食毒品甲卡西酮。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24日11时58分许,有人匿名举报平顺县北社乡集林村牛志斌吸毒,调查后以贩卖毒品对其立案侦查。(2)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2013年在集林村学习八音会时认识牛志斌,在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多次从牛志斌手里购买毒品“筋”。第一次是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以100元购买了约0.5克;半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用50元购买了一包约0.5克;又过了十几天的一天下午,用30元购买了0.3克左右;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牛志斌家吸食毒品“筋”后,牛志斌赊给他5克“筋”让卖,后自己就将该5克吸食了;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给了牛志斌20元现金,买了大约0.3克毒品“筋”。(3)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牛志斌家后,看到陈某1也在,后就在牛志斌家吸食毒品,后用一只死羊抵了四、五十元毒品款。(4)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至2017年1月期间,其从牛志斌处购买了三次毒品“筋”每次都是50元一小包。(5)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份,其从“斌的”处购买了两包毒品“筋”,每包50元。(6)陈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其2016年春天开始在牛志斌家多次吸食毒品“面”,2016年秋天开始吸食毒品“筋”。吸食的毒品“面”没有给过牛志斌钱,平常就是帮牛志斌垫羊圈、放羊,用此抵消吸食的毒品。他同陈某某在牛志斌家吸食过一次毒品“筋”,不清楚陈某某是否给他钱来;他同牛某某在牛志斌家吸食过两次毒品“筋”,两次都是按每人20元给牛志斌毒品款。(7)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牛志斌家的窑洞内吸食过一次毒品。(8)牛志斌的询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2017年1月24日从其家查获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进行贩卖。2016年12月份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包毒品“筋”;2016年8月2日,一个叫“蛋蛋”的人从其处取走12小包毒品,每包约重0.5克。另外还容留过“蛋蛋”、王某、陈某1、陈某某、牛某某、牛志刚在其家吸食毒品。(9)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辨认,牛志斌辨认出吸食或购买毒品的牛某某、陈某1、陈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某(牛志斌所说的“蛋蛋”);经过辨认,李某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筋”的牛志斌;王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斌的”就是牛志斌、陈某某辨认出牛志斌。(10)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定证书,证明公安民警使用的称量电子天平符合相关规定,准予使用。(11)平顺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牛志斌住处及身上检查出多包疑似毒品物质、包装袋、电子称及吸食毒品的工具。(12)平顺县公安局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牛志斌身上和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经称量和鉴定,毒品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为47.88克,甲卡西酮46.35克、咖啡因9.72克。(13)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对牛志斌住处进行检查后,发现大量疑似毒品物质,依法对牛志斌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4)被告人牛志斌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志斌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志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志斌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牛志斌辩称没有卖给李某某和牛某某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和牛某某均详细叙述了从被告人牛志斌处购买毒品的过程,应予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牛志斌辩称没有收到陈某1的40元购买毒品款,不影响其贩卖毒品既遂的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志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称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武振峰审 判 员 王鹏& # xB;人民陪审员 张   彦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