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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姜明军与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军,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869号原告(反诉被告):姜明军,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期**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威,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皇庄镇西定府村南。法定代表人:陆大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姜明军与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威,被告(反诉原告)万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大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姜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万马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万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北京京霖创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霖创展公司)与万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京霖创展公司为万马公司提供油漆等产品,万马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万马公司以部分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擅自扣留98000元货款未付,另京霖创展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与姜明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万马公司享有的98000元债权转让给姜明军。现经姜明军多次向万马公司催要,万马公司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万马公司答辩称,万马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姜明军98000元的事实,基于双方的债权,姜明军的债权是属于京霖创展公司转让给姜明军的,也就是万马公司与京霖创展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现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由于京霖创展公司向万马公司提供的油漆是有质量问题,给万马公司造成了340737.8元的损失,现万马公司提出反诉,因此姜明军并不享有向万马公司主张98000元货款的基础。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万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姜明军向被告(反诉原告)万马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40737.8元;2、原告(反诉被告)姜明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姜明军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万马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万马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在京霖创展公司与万马公司的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万马公司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为由,擅自扣留了支付给京霖创展公司的货款,万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哪一批油漆出现问题,也没有向姜明军出具第三方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因此,万马公司向姜明军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据了解,万马公司将购买的部分油漆用于销往美国,产品的使用过程中油漆经过海运天气环境湿度等因素的影响,质量如果出现问题,也应是由万马公司独自承担损失,万马公司未能排除上述可能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供货方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代理商北京京霖创展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购买方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万马家具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甲乙方协商处理;如果甲方提供的货不按照定好的编号送货,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所供之货不能出现掉漆、脱层、不干、起痱子等,白色油漆2-3年微变色,肉眼很难分辨;如果甲方提供的货源出现以上的任何问题,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如下货款结算方式。月结,乙方应予和甲方协商好的时间向甲方支付上月货款;乙方必须按时结算货款,不得延迟,如果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不能结算货款,违反以上协议,甲方有权终止供货;本合作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有效期届满,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及供需平衡的情况,在本协议结束前,再行签订新协议书。甲方京霖创展公司与乙方万马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姜明军提交的2016年7月26日万马公司出具的2015年-2016年嘉宝莉油漆款明细载明:最后实际余欠为(2015年)123864.4元+(2016年)49842元=173706.4元-98000元(美国赔款油漆)=75706.4元。万马公司在对账明细上盖章,公司员工谢春环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1日,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北京京霖创展工贸有限公司与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姜明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转让标的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98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现甲方将上述对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计人民币98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二、甲方承诺和保证2、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3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2、4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三、生效条件3、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3、2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京霖创展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乙方姜明军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万马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30日北京欧韵诺威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载明:“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我公司交货的一批家具中,因嘉宝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我公司无法接受该批家具,该批家具因嘉宝莉油漆问题导致其不符合订单约定的质量标准,现通知贵公司内容如下:1、该批价值340737.8元的家具我公司无法接受,请贵公司拉回,否则我公司将按照废旧物品处理;2、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在6月25日之前,向我公司交付符合订单质量标准的同等金额的家具,否则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北京欧韵诺威家具有限公司在通知函上盖章。2016年7月28日,订货方北京市欧韵诺威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供货方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2015年12月25日,乙方为甲方供货(客户编号为美国KBC一系列订单)价值人民币340737.8元的一批家具,因为油漆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无法在美国交付此批家具,此批家具不符合订单约定的品质要求,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致使我公司无法接受此批货物,望乙方给我公司一个公平的弥补损失,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赔付甲方货物的同等金额(人民币为叁拾肆万零柒拾叁元整);2、乙方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按合同约定的要求重新制作一批同等金额的货物做补偿;3、乙方履行赔偿义务后,甲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的要求;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结果,且公平合理;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即生效。甲方北京市欧韵诺威家具有限公司与乙方万马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庭审中,万马公司陈述其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可以清晰看出是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不申请鉴定。姜明军陈述万马公司无明确证据证明是京霖创展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照片及食品都无法确定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家具运输到国外,影响产品质量问题的因素较多,万马公司并未一一排除其他可能性,且万马公司自2015年12月供货至今已有一年时间,已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本院认为,京霖创展公司与万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京霖创展公司将其对万马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姜明军,万马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的相关通知,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姜明军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万马公司签收了姜明军的诉讼材料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应视为万马公司知悉了姜明军与京霖创展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一、关于姜明军要求万马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姜明军提交的2016年7月26日万马公司出具的2015年-2016年嘉宝莉油漆款明细载明最后实际余欠为(2015年)123864.4元+(2016年)49842元=173706.4元-98000元(美国赔款油漆)=75706.4元。姜明军及万马公司对对账明细中记载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姜明军陈述万马公司制作的对账明细私自扣除货款98000元未支付,应当向姜明军支付上述货款。万马公司表示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确实是万马公司与京霖创展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金额,但是其中扣除的98000元不是货款,而是因京霖创展公司所供油漆不合格而扣除的赔偿款,其与京霖创展公司之间对98000元存在争议,该98000元债权不能转让。对此,本院认为,现姜明军及万马公司均认可对账明细中记载的货款金额,而万马公司制作的对账明细中扣除98000元赔偿款未得到姜明军或者京霖创展公司的认可,可以确定对账明细中记载的98000元为京霖创展公司与万马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现京霖创展公司将其对万马公司享有的98000元债权转让给姜明军,并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了万马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有效。万马公司抗辩称京霖创展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其与京霖创展公司针对98000元之间存在争议,故不同意支付9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万马公司对京霖创展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可以向姜明军主张。但根据万马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向其出具的赔偿协议载明2015年12月25日已发现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至万马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时间2016年12月已过将近一年时间,万马公司与京霖创展公司虽未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但是针对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且针对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故对万马公司提出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姜明军要求万马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万马公司要求姜明军赔偿损失3407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万马公司主张京霖创展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损失340737.8元,并要求姜明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万马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由京霖创展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且万马公司主张的损失未得到京霖创展公司或姜明军认可,故对其要求姜明军承担赔偿损失3407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明军货款9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万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