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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俊辉与杨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辉,杨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767号原告:周俊辉,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施文渊,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铭,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俊辉与被告杨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1.5%。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杨铭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杨铭(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周俊辉(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万元;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上述借款的月利息为1.5%,自甲方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得复利;本合同生效之日到还款期限届满时,如借款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所涉及的如借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开发所产生的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上述所有费用。2016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的收条。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俊辉借款9万元。二、被告杨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俊辉借款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三、被告杨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俊辉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周俊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被告杨铭承担2,430元,原告周俊辉承担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67.50元,由被告杨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人民陪审员  赵代蔚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