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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自仆),男,1996年7月21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卢世文),男,1991年3月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2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卢某某、马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14时许,相互邀约窜至个旧市邮电巷供销社门口,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将被害人外衣口袋内的一部128G苹果6P手机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947元。2、被告人卢某某、马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14时许,相互邀约窜至个旧市新街农村信用社门口,趁被害人舒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魅族“metul”手机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65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追缴魅族“metul”手机发还被害人舒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舒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审理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黄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佳 关注公众号“”